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許憶欣原名:許麗.
即 債務人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勝浩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葉元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郭至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 理 人 黃家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陳秀卿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胡學秀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璋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駱瑞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胡祐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憶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㈡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㈣聲請清算 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㈦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 、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及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 聲請清算程序,經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50 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僅有1 部85年8 月出 廠輕型機車外,別無財產,由於該機車出廠迄今已近17年, 變價不易,且所得甚微,有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之情形,乃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 債清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債權人均未受分配 ,有各該卷證可稽。依上說明,故自應為本件免責與否之裁 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1 年3 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即自此起算至裁 定免責前,審酌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有無固 定收入之要件。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2日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自陳於98年及99年間任職於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 ,但因怕熱而自行離職,又其已與99年11月22日退保,並 出具切結書表示目前並無工作,惟自99年離職後至今,聲 請人之配偶每月給予聲請人7,000 元當作生活費,堪認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有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及101 年9 月18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然依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890元之標準,則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3 月19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總收入共計42,000元(計算式:7,000 ×6 =42,000),扣除聲請人自101 年4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個人生活費支出共計71,340元(計算式:11,890× 6 =71,340)後,已無任何餘額,應認與本條例第133 條 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存在。
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名下原有一不動產,於95年1 月2日 贈與配偶,嗣後於99年12月15日判決回復所有權,業於10 0 年12月5 日拍定,證明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及不利 債權人之處分云云。查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2日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已有載明該不動產,並無隱匿財產之事 實,且該不動產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業已拍定, 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債權人所述並非可採,是以聲請 人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㈢債權人又主張:債務人已發生清算原因,且主張無收入之 情形下,卻又享受臺灣大哥大之電信服務,並積欠高額電 信費,其消費已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侈浪費 情事云云。經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並未 列有電信費之支出,且於調查筆錄中亦陳述,該電話係由 其配偶所使用,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1 年9 月18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據債權人所出具之消費記錄,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98年12月11日至100 年12月 12日,並無消費記錄。債權人指摘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等情,並非有理。
㈣債權人亦主張:債務人曾於聲請前二年,擔任過檳榔包裝 工而有收入,卻未陳報,已構成本條例第2 、7 、8 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擔任檳榔包裝工係於任 職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之前,有101 年9 月18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憑,即非屬聲請前二年之財產收入,故並無本條 例第134 條第2 、7 、8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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