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244號
KSDV,101,消債更,244,2012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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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吳慧琪
代 理 人 施旭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慧琪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無法 達成協議,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通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 表示聲請更生,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請求協助重建經濟生 活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解卷第4 頁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6 頁至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 解卷第9 頁至第11頁、卷第27頁至第30頁)、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2頁至第14頁、卷第14頁至第 16頁)、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6頁至第17頁、卷第12頁至第13 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8頁至第21頁)、診斷證明書 (調解卷第22頁)、協議書(調解卷第23頁)、在職證明 (卷第24頁)、薪資袋(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足憑, 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稅後所得分別為130,002 元 、0 元,平均每月所得10,834元、0 元,名下無財產,有 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皇越旅行社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1 年5 月至10月 薪資袋(含加班費及津貼),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 為18,889元、20,524元、21,924元、20,424元、24,066元 、23,358元,平均每月薪資21,531元【計算式:(18,889 +20,524+21,924+20,424+24,066+23,358)÷6 =21 ,531】,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在卷可證(調解 卷第12頁至第17頁、卷第35頁至第37頁),與其勞保投保 薪資相當。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 ,以其每月平均薪資21,531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每月6,000 元。查聲請 人之配偶連宏綦,於99年及100 年所得分別為26,000元、 23,050元,名下有一房,財產價值為185,200 元,惟其罹 患大腸癌,持續追蹤治療,故現無工作,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22頁、卷第13頁至 第16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其應負扶養義務 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 0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即每 人每月受扶養費為6,833 元(計算式:82,000÷12=6,83 3 ,四捨五入),然自陳扶養配偶每月6,000 元,未逾上 開數額,係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21,531 元,依101年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 ,並加計配偶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 3,641 元【計算式:21,531-(11,890+6,000)=3,641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 918,354元(參調解卷第9頁至第11頁信用報告),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3,641元逐年清償,尚需約527個月(計算式: 1,918,354÷3,641=527,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44 年 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 再者,聲請人為66年生,雖屬青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 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 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 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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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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