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再聲免字,101年度,3號
KSDV,101,消債再聲免,3,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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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梅綢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梅綢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為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132 條所明定。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本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3 月 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聲請人 自98年1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98年12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聲請不免責,本院99年5 月31日99年度消債聲字 29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而不予免 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99年9 月7 日99年度消債 抗字第166 號裁定以同一事由認應不予免責而駁回其抗告確 定。以上各節經本院調取前揭各事件卷核閱明確。是故,聲 請人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後,於101 年8 月28日再為聲請免責,係在100 年12月12日本條例第156 條 第2 項修正施行之日起2 年內,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應依本 條例第5 節關於免責及復權之規定,就聲請人再為免責之聲 請審酌應否允准,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㈦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此為本條 例第134條第2、4、7、8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3 月15日聲請清算時,將其之次女OOO列為 受扶養人,並記載OOO在學中,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家族系統表附卷可憑(本院97年度消債清 字第73號卷第7 、42頁)。而OOO係O年O月O日出生, 此有戶籍謄本足稽(同上卷第45頁),於聲請人聲清算時已 成年,由是可認聲請人將OOO列載為受扶養人,係表明O OO尚在學而無謀生能力,且無自己之財產可資維持生活。 惟聲請人前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台灣人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 」、「台灣人壽長壽保本保險」,保險期間分別為91年11月 11日至101 年11月11日、88年11月17日至137 年11月17日; 其中「台灣人壽長壽保本保險」之要保人於97年3 月17日變 更為OOO,且自97年至100 年止於每年11月均繳納保險費 新台幣(下同)8,217 元,迄今正常繳費;另「台灣人壽黃 金歲月養老保險」之保險金於93年11月11日即由聲請人辦理 繳清,要保人於98年5 月4 日變更OOO,於101 年11月11 日期滿,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OOO,給付金額為57,706元 ,此有台灣人壽公司101 年10月24日101 台壽保單字第699 號函、101 年11月26日101 台壽保單字第757 號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95-96 、100-101 頁)。基此,由OOO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之97年當年度,即以要保人身分繳納「台灣人壽 長壽保本保險」之保險費8,217 元,核與聲請人於財產收入 狀況說明書內所表明OOO無謀生能力、無財產維生而需受 聲請人扶養之情明顯不符。另「台灣人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 」早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約4 年之93年11月間即已繳清保險 費,而毋需再為繳納保險費,惟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98年5 月4 日,其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OOO,並於101 年11月間保險期滿時由OOO受領滿期保險金57,706元,此 原得由聲請人領取之滿期保險給付,以變更要保人之方式由 OOO受領,足徵聲請人就其可預見之收入作不利於債權之



處分。據上,堪認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記載,及就可預期之收入為不利於債權人處分等情事, 而合於本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聲請 人之普通債權人共15人(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卷第153-155 頁債權表),經本院通知其等陳述意見,其中 13人以書狀或言詞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6-4 4 、50-52 、62-69 、73-86 頁)。是依本條例第134 條本 文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至聲請人主張:本院前所為不免責裁定認伊自92年至94年止 有奢侈、浪費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債務,惟此等消費行為係 在伊聲請清算前2 年以先,伊並無修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定情形等語。查,聲請人係於97年3 月15日聲請清算 ,業敘如前,而修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衡酌債務 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係聲請 清算前2 年內,故自應以聲請人自95年3 月16日起至97年3 月15日止之行為為審酌標的。而核閱卷附聲請人以普通債權 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銀行、陽信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核發信用卡之消 費明細(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卷第16-27 、37-41 、44 -67、71-80 、85-108、116-119 、123 、143-146 、 151-170 、174-214 、230- 239、242 頁),絕大多數係於 91年至94年間消費,而不在本院應予審酌之範圍;另少數於 95年間之消費,並未見有消費奢侈品、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 之跡徵。是聲請人所辯前情固尚非虛,惟其既有本條例第13 4 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自不得以其無同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㈢另日盛銀行、聯邦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有本條例第7 款之不免 責事由,惟並未舉證以釋明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本院復 查無可佐之事證。又聲請人係於98年1 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 ,迨至同年12月24日經裁定終止,已如前述,而其於98年度 僅有1 筆薪資收入OOO元,此有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後證物袋),衡情難認 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裁定終止前有固定收入,是則無從認 其有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免責事由。另100 年12月12 日



修正施行之本例第156 條第2 項係賦予因修正前第134 條第 4 款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再為聲請免責、由法院 重為審酌之權利,此一權利與本條例第142 條原已設債務人 於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比例後得再聲請免責 之規定,係屬兩事,且聲請人亦非依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再 為聲請免責,故渣打銀行、大眾銀行、玉山銀行主張聲請人 不得依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免責,與本件應否免責之認定無 涉,附此敘明。
四、綜合前述,堪認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且普通債權人15人中有13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至聲請人雖無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7 款所定 之不免責情事,惟就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規定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不生影響。爰依法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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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