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許忠義
相 對 人 林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1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3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抗告人屆期未付款為由,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120 條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依同法第22 條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其時效為3 年,而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各為民國97年7 月4 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8 月7 日 ,迄相對人於101 年11月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業已罹於 時效,又相對人於3 年內均未請求給付票款,可見其先前已 有取得款項始未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多次為付款之提示竟均未獲付款,乃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 爭本票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時效已消滅,且其業已清償等,均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 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 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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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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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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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7 月4 日│500,000元 │未載 │97年7 月4 日│6250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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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8 月7 日│500,000元 │未載 │97年8 月7 日│625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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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8 月7 日│150,000元 │未載 │97年8 月7 日│6250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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