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李德昌
相 對 人 宋慕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0 月17 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59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相對人就抗告人部分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聯遠於民 國84年8 月10日向伊借用新台幣2,600,000 元,約定清償期 為85年8 月10日,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 之約定計算,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並於84年8 月15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李聯 遠未依約清償,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本件 抵押義務人李聯遠已於98年4 月15日死亡,該不動產全部應 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王驊及子女李讚芳、李麗雲 、李麗琴、李麗芬共同繼承,其中繼承人李讚芳、李麗雲、 李麗琴、李麗芬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應由李讚芳之女李姿瑩 、李麗雲之女張益泓及其子張娟青、李麗琴之女施怡瑛及其 子施育欽、李麗芬之女鍾文敏共同繼承,然李姿瑩、張益泓 、張娟青、施怡瑛、施育欽、鍾文敏亦均已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748號函准予備查,又其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李聯遠之父李篇、母李歐枝美均先於案外人即被繼 承人李聯遠死亡,故應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李杉山、甲○○ 、車李票、林李櫻桃共同繼承,其中李杉山、車李票、林李 櫻桃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復經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882、22 33、2496號函准予備查,準此,應由王驊、甲○○為李聯 遠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故本件應以王驊、甲 ○○為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而上開借款自90年7 月18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於101 年10月22日接獲原審裁定後,始知 悉被繼承人李聯遠之第一、二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使 伊成為其繼承人,惟伊業於101 年10月24日依法拋棄繼承,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
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 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 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 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175條、第1176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李聯遠已於98年4 月15日死亡,其 第一順序繼承人除配偶王驊外,其子女李讚芳、李麗雲、 李麗琴、李麗芬,及其孫子女即李讚芳之女李姿瑩、李麗雲 之女張益泓及其子張娟青、李麗琴之女施怡瑛及其子施育欽 、李麗芬之女鍾文敏均已於98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且經本院於98年6 月22日以98年度司繼字第1748號准予 備查,而李聯遠死後,因無第二順序繼承人(父母),其第 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除抗告人外,林李櫻桃、李杉山 、車李票業分別於98年4 月15日、6 月12日、6 月11日知悉 成為繼承人後,先後於98年6 月8 日、7 月15日、8 月12日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6 月22日、8 月11日、 8 月13日各以98年度司繼字第1882號、2233號、2496號准予 備查,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上揭拋棄繼承人 中僅李讚芳等人、車李票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然其等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經抗告人拒收而無從認定其於斯時已然 知悉該等存證信函所欲表達之內容,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方 法可資證明抗告人於當時已然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之事實, 又抗告人於101 年10月22日收受原審裁定送達後,旋於同年 月24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於 10 1年12月4 日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3266號准予備查等情, 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原審裁定未及審酌於此,而 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 人部份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