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陳勝強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順燐
訴訟代理人 張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9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於大廈之一切公共事務有維護管 理之權利及義務,此為全體住戶繳交管理費所應受之對待給 付。然被上訴人並未善盡其管理之責,任由大廈內之教會侵 擾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 。原審曲解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認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 管理不當而拒絕給付管理費,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 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 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 欠之前提。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亦即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繳 納,係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債權主體。而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並非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管理費對象之債權主體。因此,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無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以,上訴人自 不得執此事由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甚明,其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於法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且 就上訴人何以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亦有明確之說 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五、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 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