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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137號
KSDV,101,小上,137,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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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仁
被上訴人  蔡綉氣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小字第441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明。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對於本件小額事件提起 上訴,惟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 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第32第1 項所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71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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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