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呂美雲
訴訟代理人 吳龍
被 上訴人 吳純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
17日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1292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且判決如有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32第2 項、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 定綦詳。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 。又當事人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 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稱:原審法官不瞭解真正問題所在,被上訴人以連串法 律行動逼迫上訴人,如有所姑息將危害社會治安;被上訴人 承租後,無故於短期間內退租,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 得沒收全部押租金等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為個人意見之主張及論述。然原審就證據取捨結果 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上訴意旨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尚難認對於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可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 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