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王金寶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本
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1334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 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下列重要證據未詳加調查:⑴上 訴人民國95年12月至100 年12月之服務費均依被上訴人章程 規定繳納完畢,被上訴人有超收服務費之事實,此有被上訴 人開立之收據可資證明,該項證據業已呈送原審法院;⑵上 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股票已於100 年9 月13日為被上 訴人收回,該項證據並與被上訴人所開之100 年9 月15日收 據呈送原審法院,被上訴人卻未將股票之股金新台幣(下同 )1 萬元返還上訴人;⑶上訴人原參與被上訴人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之馬自達廠牌之計程車、車號00-000之車牌業於100 年9 月15日讓與他人,有讓渡書可證,並於100 年9 月19日 將前開車牌至高雄市監理處改為自用車車牌,且該計程車之 營業車牌亦為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4日強行拆走,但被上 訴人卻仍然收取100 年9 月整月份之服務費8,100 元,超收 5,400 元,此超收部分被上訴人亦屬不當得利;⑷上訴人申
請退社係依被上訴人所訂章程於退社前3 個月提出(即於 100 年9 月15日)並未積欠管理費,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4日將該營業計程車牌照強制拆除,即表示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退出被上訴人之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原審就上訴 人之退社行為是否符合該章程之規定並未調查;⑸被上訴人 之理事會未查明上訴人之計程車營業車牌強行拆除變更為自 用車,而不准上訴人退社。以上均屬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 調查,自屬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 (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100元;(3)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 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 、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難謂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 事人提出之理事會議決議紀錄、本院100 年司促字第37360 號支付命令等證據及當事人之陳述等情,依論理、經驗法則 而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而以之為上 訴理由,自有未合。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未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