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陳金葉
楊佳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779,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15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前開裁定業於101 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引規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