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沈郁翔
原 告 沈瑜軒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永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謝麗靜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末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等親子非訟事件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乙○○、丙○○之生母,被告於民 國99年5 月21日與原告甲○○離婚後,原告乙○○、丙○○ 即與原告甲○○同住至今,原告乙○○、丙○○之生活一切 開銷,亦由原告甲○○獨自負擔,被告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 用予原告乙○○、丙○○,原告甲○○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離婚起已代墊之扶養費,另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乙 ○○、丙○○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用,原告乙○○、丙○○亦 得預為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所規定之 家事事件,依同法第104 條第1 項,應專屬原告住所地法院 即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