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
原 告 鹿中貴
洪士鑫
程貞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張慧康
原告與被告張慧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2,18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張貼
道歉啟示於浪琴嶼大廈27登報道處公告欄並投遞至704 戶住戶信
箱內、於被告住處外牆上懸掛1個月白布條,以回復名譽,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 元【計算式3,000 ×2 =6,000 】。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185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2,185+6,000 -32,185
=6,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