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孫新惠
孫冠鈺
孫淑媛
蔣宗華
孫偉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蔣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民國101 年5 月28日101 年度國賠字第4 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本院卷第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於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 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於 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除上開請求金額外,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91頁),核其 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戴世藩於99年7 月20日以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51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和公司)對第三人之存
款、工程款、保固金等債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857 3 號強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振和 公司分別積欠原告孫新惠、孫冠鈺、孫淑媛、蔣宗華、孫偉 奇新台幣(下同)36,250,000元、4,550,000 元、10,000,0 00元、9,900,000 元、19,050,000元,原告乃於99年8 月26 日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273 號、98年度司促字第42274 號、98年度司促字第42277 號、98年度司促字第42280 號、 98年度司促字第4227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振和公司對第三人所有之存款、工程 款、保固金等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獲准與系爭執行事件合 併執行。嗣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執行,扣得振和公司對第三人屏東縣政府之工程保固 金債權1,389,814 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所屬司法事 務官竟未製作分配表,逕於100 年3 月16日將系爭款項全數 發放給戴世藩,並逕行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未 依債權比例分配之損害,原告嗣雖聲明異議,卻仍遭駁回。 而原告於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因僅先收到本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 地院)之執行命令,故未於當時一併提出屏東地院之執行命 令,並非刻意排除系爭款項,此由原告所提出之書狀中表明 「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所有之存款、工程款、保固金等債權 ,業經其他債權人戴世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 聲明參 與分配」,亦足見原告係對戴世藩所聲請之整個執行程序聲 明參與分配,基於平等主義,原告亦應受分配。況強制執行 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亦應優先受償,被告未依法 分配系爭款項,顯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為此,爰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應受分配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收受債權憑證後,於同年 12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其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 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孫偉奇身兼振和公司法定代理 人及債權人雙重身分,其收受歷次執行命令,應知悉被告囑 託屏東地院執行扣得系爭款項,卻未聲明追加參與分配標的 ,顯無就系爭款項參與分配之意。再者,原告於聲明參與分 配時未記載就系爭執行事件之何項執行標的物參與分配,僅 記載系爭執行事件已分別囑託士林地院、板橋地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在案,並提出本院99年7 月27日雄院高99司執竹字第 88573 號執行命令、士林地院99年8 月9 日士院景99司執助
訴字第2307號執行命令、板橋地院99年8 月6 日板院輔99司 執助星字第2436號執行命令,顯見原告實際要參與分配之標 的應係振和公司於高雄銀行等9 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及 台北縣政府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處之工程保固金,至 於系爭款項自不在參與分配範圍。況司法事務官依據法律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國賠法第13條之適用,縱認司法事務官 所為裁定非具審判性質,惟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律見解既有 爭議,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而為處分 ,並無違法,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戴世藩於99年7 月20日聲請執行債務人振和公司對第三人之 存款、工程款、保固金等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於99年8 月26日分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105912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5913號執行事件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㈢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屏東地院執行,扣得振和公司對屏東縣政 府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新台幣1,389,814 元,經屏東縣政府於 100 年2 月8 日將系爭款項繳交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同年3 月間將系爭款項全數發放給戴世藩。 ㈣原告前曾以書狀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1 年5 月 28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㈤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張秉欽為被告所屬公務員。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條項前段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應 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而該條文規定之不法,乃沿襲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而來,與 公法上習用之違法概念相當。所謂違法包括違反法律、法規 命令、行政規則、現仍有效之解釋、判例等而言,違反上級 長官合法之職務命令亦應包括在內。(參吳庚,行政法之理 論與實用,增訂10版,第763 頁)又公務員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此觀國賠法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惟如客觀上存有法規見解之歧異,而公務員 採行其中可被接受見解之一者,縱然其後該見解未為法院採
納,亦無過失之可言。(參陳敏,行政法總論,四版,第11 25 頁 ;葉百修,國家賠償法,刊翁岳生編,行政法(下) ,三版,第604 頁)
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 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第3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可以補正者,應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而「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應依聲請而 開始,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債權人未記載之執行標 的物,自不能同受分配。」,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 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從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倘未於書狀 內記載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法院應通知債權人補正,若已 載明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依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即應以 債權人書狀內所載之執行標的進行參與分配程序。 ⒊原告固主張係具狀概括對於債務人全部財產聲明參與分配云 云。惟,原告於參與分配聲明狀上記載「本件債務人對第三 人所有之存款、工程款、保固金等債權,業經其他債權人戴 世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573 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緣相對人日前 向聲明人借款如聲明事項所示之金額,迄今債權未獲清償分 毫,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 明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共5 份及本院、士林地院、板橋地院執行命令共3 份為據(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3頁),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05912 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591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 訛。而本院執行命令扣押範圍明載係債務人振和公司對高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昌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興分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士林及板橋 地院執行命令則分載係對債務人振和公司對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下水道工程處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債務人振和公司對
台北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有上開執行命令3 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則原告既於聲請參與分 配之同時提出上開3 份載明扣押標的之執行命令,自客觀上 觀之,原告表明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物自係指上開3 份執行 命令所載之扣押標的,而不及於系爭款項至明。原告雖主張 其真意係對債務人全部財產聲明參與分配,然此為原告內心 之意思,一般人由原告上開書狀所載文義及證物內容客觀觀 察,尚難以察覺,自難據此要求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得探悉 原告內心真意,進而將未記載於參與分配狀內之系爭款項列 入分配。是原告主張其係具狀概括對債務人全部財產聲明參 與分配云云,與其狀紙所載文義及證物內容有所歧異,尚非 可採。
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程序之開始係由當 事人聲請,執行標的範圍亦以當事人聲請為依據,業如前述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既已指明參與分配之 執行標的為上開3 份執行命令所載之扣押標的,即與未指明 執行標的者不同,自無庸依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 定定相當時期通知原告補正。況系爭款項係囑託屏東地院以 99年11月23日屏院惠民執壬字第99司執助356 號執行命令扣 得,原告孫偉奇當時為振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振和公司並 於99年12月7 日收受上開屏東地院執行命令,及於100 年1 月21日收受屏東縣○○○○○道○○000000000 號函文,此 有執行命令、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 見原告孫偉奇於斯時已知悉扣得振和公司對屏東縣政府之工 程保固金債權,然其卻未具狀提出聲明參與系爭款項之分配 ,足見原告孫偉奇並無就系爭款項聲明參與分配之意。是原 告既未將系爭款項列入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被告所屬司法 事務官未將系爭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
⒌再者,縱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應否載明執行標的乙節仍有所 爭議,惟,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所為,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法律見解可為依憑,而公務員就 客觀上存有歧異之法規見解,採行其中可被接受見解之一者 ,縱然其後該見解未為法院採納,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 被告抗辯其並無違法,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自非無據。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 之情形?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 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 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 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 、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強制執行法第38條固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 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數額平均分配,然如上述,參與分配 之債權人亦須指明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執行法院若認債權 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應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反之,債權人 已指明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執行法院即無通知補正之義務 。而原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後,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即依法 將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案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且 依原告所提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所載,已指明參與分配之執 行標的為上開3 份執行命令所載之扣押標的,被告依法即無 須再通知命補正。則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既無法定作為義務 應通知原告補正,或再行確認原告是否將未指定之系爭款項 列入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屬司法事 務官即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司 法事務官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是否應自系爭款項優先受償? 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29條定有明文。而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人所繳納之執行 費,未必全具共益性質,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求償於債務人者仍須具有共益性,以避免有債務人因有多 數債權人而同時以併案執行方式增加執行費用,排擠有共益 性質債權人之債權額受償比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6 號研討意見可供參照。查 原告固為參與分配而繳納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強制執行費 」欄所示之執行費用,惟此係為自己利益而為支出,並非共 益費用,自應無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並未 就系爭款項聲明參與分配,已如前述,則系爭款項即非屬原 告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為參與分配所支出之執行費即非為 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未將原告支出 之執行費列入系爭款項優先受償之範圍,於法亦無不合,自 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㈣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已如上述,自與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
│編號│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債權額比例│強制執行費 │債權應受償金額│應受分配金額│
│ │ │ │ │ │(千分之8) │ │ │
├──┼────┼──────┼──────┼─────┼──────┼───────┼──────┤
│1 │戴世藩 │5,500,00元 │379,726 元 │6.54% │44,000元 │45,654元 │89,654元 │
├──┼────┼──────┼──────┼─────┼──────┼───────┼──────┤
│2 │孫新惠 │36,250,000元│2,616,952 元│42.6% │290,000元 │301,529元 │591,529元 │
├──┼────┼──────┼──────┼─────┼──────┼───────┼──────┤
│3 │孫冠鈺 │4,550,000元 │318,500元 │5.34% │36,400元 │37,797元 │74,197元 │
├──┼────┼──────┼──────┼─────┼──────┼───────┼──────┤
│4 │孫淑媛 │10,000,000元│721,918元 │11.75% │80,000元 │83,168元 │163,168元 │
├──┼────┼──────┼──────┼─────┼──────┼───────┼──────┤
│5 │蔣宗華 │9,900,000元 │682,151元 │11.6% │79,200元 │82,106元 │161,306元 │
├──┼────┼──────┼──────┼─────┼──────┼───────┼──────┤
│6 │孫偉奇 │19,050,000元│1,260,432元 │22.26% │152,400元 │157,559元 │309,959元 │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1 │孫新惠 │45% │
├──┼────┼─────┤
│2 │孫冠鈺 │6% │
├──┼────┼─────┤
│3 │孫淑媛 │13% │
├──┼────┼─────┤
│4 │蔣宗華 │12% │
├──┼────┼─────┤
│5 │孫偉奇 │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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