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愛月
相 對 人 莊玉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
675 號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5號再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 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006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 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27號對於相對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40067號強制執行程序,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就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 回執影本各1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可證,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