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988號
KSDV,101,司聲,988,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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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88號
原   告 陳玟圻
代 理 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
百零一年度救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准許。嗣 該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0 號審理中,原告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 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2,406 元,其應 徵收之裁判費為7,820 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07元(計算式:7,820×1/3=2,6 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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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