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孫靜源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相 對 人 蔡穎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 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 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 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之提存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 第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判決 確定,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履行契約事件,業經判決 確定等情,故本案訴訟即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以雄院101 年 度司聲字第380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