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馮新捷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張文騰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黃啟亮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林政忠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鍾興倫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
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文騰、黃啟亮、鍾興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人即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文騰、黃啟亮、鍾興倫聲請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11290 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 張文騰、黃啟亮、鍾興倫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 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文騰、黃啟亮、鍾興倫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相對人即債權人林政 忠並未聲請且未經本院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 押,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