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058號
KSDV,101,司聲,105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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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林秀霞
相 對 人 張智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以本 院100 年度存字第2115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 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6號) ,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 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9月 3 日以雄院高101司聲司二字第665號通知通知相對人等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 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1月1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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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