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本院北港簡
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六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已於鈞院北港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八十八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應依該判決為準;且 系爭雲林縣水林鄉○○段五零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有二十 五人,被上訴人卻僅向伊等請求,造成伊等面積損失過大。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雖曾因前揭確定 判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倉庫拆除,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促未拆部分,均 遭拒絕,且稱已將應拆除之倉庫拆除,顯然對於相鄰界址有所爭議,是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影響。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第五○○之十一及五○○之 十二號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茲因上訴人曾因搭建之倉庫無權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上揭土地,經對上訴人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由鈞院以八十 八年度港簡字第八八號判決上訴人敗訴,需將無權占用土地之倉庫拆除,嗣上訴 人雖曾將部分倉庫拆除,然並未將上揭土地界址內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之倉庫 全部拆除,顯然兩造對於相鄰界址有所爭議,自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為此提起本 訴。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尚有許多未釐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據不正 確,今有照片為證,以謄本所示(提出照片及土地謄本)面積與實體面積及界樁 均不相符」、「相鄰五○○之四的土地李清河的土地測量有誤差,才會影響到原 告與我土地的誤差。」等語,及稱:以前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已經執行過了等語 作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情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北港簡易庭 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請求對象,當事人是否適格。三、按「系爭土地既係張光弘、陳樹蘭、張阿獅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國劇之家所共有, 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鄰地,因重測結果,界址不明,而訴求『實測定樁 ,判定界址』,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 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 效力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零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關於確 認土地界址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呂萬等二十四人,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則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列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 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陳秋如
~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