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39號
ULDV,89,訴,239,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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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己○○
        戌○○
        天○○
        酉○○
        卯○○
         庚○○
        子○○
        午○○
        巳○○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辰○○
        丑○○
        寅○○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三○七之一號,建,面   積○‧一一四一公頃更正為○‧一○八三公頃。 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三○七之一號,建,面積○‧一○八三公頃 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三○七之一號,建,面積○‧一○八三公頃(土地登 記簿登載面積為一千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為六七二○分之五三四、被告申○○為六七二○分之五三四、丙○為六七 二○分之一七四、甲○○○為六七二○分之一八七、亥○○為六七二○分之四 六七、己○○為六七二○分之一八七、戌○○為六七二○分之四六八、天○○



為六七二○分之五六一、酉○○為六七二○分之三七四、卯○○為一○○八○ 分之九六九、庚○○為六七二○分之五五、子○○為六七二○分之五五、午○ ○為六七二○分之五五、巳○○為六七二○分之五五、壬○○為三三六○分之 一六一、辰○○為三三六○分之一六二、丑○○為一三四四分之五一、寅○○ 為六七二○分之六九五、丁○○○為六七二○分之四○七、戊○○為六七二○ 分之三六五,系爭共有土地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茲為管理方便起見,訴請分割,將原物分割於兩造。 ㈡希望能依使用現況分割,並保留建物。
㈢本案原被告李重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死亡,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由其妻 即被告甲○○○全部繼承,為此聲明由甲○○○承受訴訟。 ㈣系爭共有土地其上建物僅被告酉○○天○○所有建號三○六號之房屋領有使 用執照,至其餘共有人之建物均為實施都市計劃前所建築,未領取建築執照, 致無法申請主管機關核發「法定空地准許分割證明」,為此請求就各共有人現 使用之房屋位置其法定空地按其持分面積予以分配。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李重謀除戶謄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卯○○壬○○辰○○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就與被告等共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三○七之一號之土地,原可由共   有人間自行協議分割,為原告未與被告等為協議,即遽予訴請裁判分割,未符   經濟原則。
 ㈡本件系爭土地被告等目前實際使用之位置及面積,係祖輩就系爭土地與毗鄰之 三○八之一號土地依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歸各共有人居住使用,三○七之 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即有十人亦為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部分共 有人目前僅占有使用其中一筆土地,是以二筆土地間實有無法單獨分割之密切 關係。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顯未顧及被告等居住使用現狀,例如:被告卯○ ○現居住之房屋有四分之一屬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卯○○現住房屋將全部變為巷道,必須全部拆除,而辰○○壬○○之於系爭 土地並無占有使用,其持分無從分配。且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將造成 土地之畸零不整,與被告等現使用位置嚴重差異,使土地經效益大為貶抑,影 響被告等之權益甚鉅,為避免紛爭,請准予將系爭土地與毗鄰之三○八之一地 號土地一併分割,各共有人持分亦合併計算,其出入仍使用現既有之巷道,無 須另闢巷道,減少損失及因拆屋引起之紛爭。且被告等希望能保留原有建物。  ㈢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中私設道路長度為三三公尺(實際寬度應為三十八‧八○   公尺),寬度僅五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一六三條相違,且將致袋地內人車   出入不便,日後申請建照困難,故應修正為六公尺,並設迴車道。而原告所提   出之分割圖中三○七之一土地及三○八之一土地之界址有誤,經西螺地政事務   所鑑定結果應向東移約三點五公尺,即被告寅○○丑○○二人所共有之中山 路店舖之中線位置。
  ㈣又原告將既有巷道十五平方公尺全部分歸被告申○○取得,實有不妥,蓋該巷



   道原係供其他共有人出入之用,並兼具防火巷之功能,故其長度應連接至三○   八之一號土地,並保持全體共有人共有。  ㈤若改採被告等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現有之二○四巷寬度拓寬為六公尺,長度三 一‧一0公尺,則長度較原告所主張之巷道長度減少七‧七公尺,依規定則無 須設迴車道,如此不僅節省巷道用地,亦兼顧袋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寅○○分 割後願與丑○○保持共有,且希望道路開東西向,將來蓋房子時可面向南蓋。 辰○○壬○○亦希望分割後保持共有。
 ㈥分割後鄰道路之土地與內地土地之價值相差懸殊,應予以補償或依土地面積價   值分割,方屬公允。
 ㈦本件標的物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政事務所實測面積不符,相差五十八平方 公尺,經向該管地政機關詢問,得知係因地籍圖年代久遠,使用耗損,致其正   確性發生差異,該管機關已擬定計劃,近期將二崙地區土地重劃,盼俟重劃後   再予分割,以求其正確。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函一件。
丙、被告戌○○亥○○酉○○天○○、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中有數人同時持有系爭三○七之一號及毗鄰三○八之一號土地,當時 協調不成即因三○八之一土地內地出入通路問題,被告戌○○亥○○之房屋 僅座落在系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且實際占用面積較持分面積不足,因此 ,多取得占有之共有人,應購買渠等短失部分,或拆除建物歸還之。  ㈡中華路二○四巷部分並非政府機關所規劃之巷道,應劃歸被告戌○○亥○○   所有,以補足其持分面積。而三○七之一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無義務開闢巷道供   三○八之一土地所有人使用,是以系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如有開闢巷道之必   要,該巷道應開闢於三○七之一及三○八之一土地之間,並由二筆土地之共有   人按其應有比例共同負擔。
  ㈢被告等目前實際占有使用面積已不足應有部分持分,分割時應拆除地上物,補   足應有之持分面積,或由其他取得較多土地之人金錢補償之。  ㈣被告卯○○於三○七之一地號之持分僅三三‧一八坪,然其實際使用面積有四   一‧一四坪,故巷道應開設在其建物旁,方符公平原則。 三、證據:提出現地照片十三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份、 切結書一份。
丁、被告申○○方面:
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能保留建物,並應保留中華路二○ 四巷道。
戊、被告戊○○丁○○○方面:
聲明及陳述:伊名下房屋大約有三十一、二年的屋齡。當初應該是沒有取得建築 設計圖。另伊太太丁○○○名下的房子屋齡大約二十八年左右。當初興建時有畫 設計圖。建築設計圖下次庭提。
己、被告丙○、己○○寅○○丑○○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到庭及提出書狀聲明、陳述:
㈠被告丙○、己○○部分:系爭土地分割意見與共同被告戌○○亥○○酉○○天○○所述相同。
㈡被告丑○○部分:請求給予時間協商。
㈢被告寅○○部分:分割意見與共同被告卯○○壬○○辰○○所述相同,且分 割所得部分願與同案被告丑○○分得部分保持共有。庚、被告庚○○子○○午○○巳○○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辛、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調李謀重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繼承登記 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本訴後,原起訴共同被告李謀重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其配偶甲○○○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經原告聲明由甲 ○○○承受李謀重之本案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己○○庚○○子○○午○○巳○○寅○○丑○○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因繼承而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 之遺產,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新權利關係,因屬於處分行為,自非先經 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 照)。經查,本件系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中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李謀重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李謀重之配偶)、廖李琴、李速、李 碧雲、李蜂李英貴李英照(後六人為李謀重之子女)等七人一節,有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李謀重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謀重除戶謄本及繼承 人甲○○○等七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八份可考。因之,李謀重就系爭三○七之一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七二○分之一八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因李謀重死亡而 繼承開始時當然由其繼承人甲○○○、廖李琴、李速、李碧雲、李蜂李英貴李英照等七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繼承人甲○○○、廖李琴、李速、李碧雲、 李蜂李英貴李英照七人未據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即於同(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訂定分割遺產協議,將被繼承人李謀重就系爭三○七之一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七二○分之一八七分割歸屬甲○○○,並於當日由繼承人 甲○○○、李英貴李英照三人具名委由代理人蔡慶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前開地政機關函覆本院之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繼承人李謀重之繼承人甲○○○、廖李 琴、李速、李碧雲、李蜂李英貴李英照等七人,就系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 中李謀重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依首揭規定,渠等能否協議分割該公同 共有之遺產,並請求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單由繼承人甲○○○一人獨自取得上



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非無疑。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因之,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自 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六十八年度第 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附帶決議參照)。查,本件系爭三○七之一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李謀重死亡時,其繼承人計有甲○○○、廖李琴、李速、李碧雲、 李蜂李英貴李英照等七人,已詳述如前,則李謀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於李謀重死亡時,自應由甲○○○、廖李琴、李速、李碧雲、李蜂李英貴、李 英照等七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首揭規定,尚須先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 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予以處分;惟甲○○○、廖李琴、李速、李 碧雲、李蜂李英貴李英照等七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一節,有前揭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謄本各一份在卷 可考,則甲○○○、廖李琴、李速、李碧雲、李蜂李英貴李英照渠等七人就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謀重之應有部分,自難認已取得處分權,準此,甲○○○、 廖李琴、李速、李碧雲、李蜂李英貴李英照等七人既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李謀 重之應有部分之處分權,且原告亦僅對李謀重之繼承人中一人即被告甲○○○聲 明承受李謀重之本案訴訟,並請求法院對其為為分割之裁判,依前揭規定,自有 未合。從而,原告逕行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尚難予以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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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