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初自任會首,邀集戊○○、吳華雄、庚○○、林萬福 、癸○○、羅華斌、羅麗珠、張廣鎮、王美文、黃敏烈、壬○○、張玉泉、林月 西、陳善環、王文郁、己○○、辛○○、陳佐成、丙○○、廖梅葉、廖雪娥、張 惠嘉、丁○(即太和堂)、甲○○○、張莞綏(即關永茂之妻)等人參加自八十 五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之互助會,其中戊○○、吳華雄、林萬福 、張廣鎮、王美文、黃敏烈均參加二會,共計三十二期(包括起會前會首向各會 員收取各二萬元起會金部分),約定採內標制,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於每月十日下午八點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十一號小叮噹投開標,未得標之 會員應於三日內繳清會款,乙○○並印製載明上揭各項之「互助會單明細表」分 發各與會會員(以下簡稱甲會)。惟屆期起會後,原應允參與之丙○○及丁○向 乙○○表明不願參加該會後,乙○○竟未告知其他會員並更正「互助會單明細表 」,致使其他會員誤認該「互助會單明細表」所載之丙○○及「太和堂」亦屬會 員。乙○○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初邀集戊○○、林萬福、吳華雄、壬○○、陳火曾 、丁○(即太和堂)、己○○、張惠嘉、王碧、張榮味、林泰安、廖雪娥、丙○ ○、曾阿娟(「互助會單明細表」誤載為曾何娟)、張貴珠、陳淑玉、甲○○○ 、薛春貴、陳佐成、陳清水、陳秀枝等人參加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日止之互助會,其中戊○○、林萬福均參加三會,吳華雄、壬○○、 陳火曾、丁○(即太和堂)均參加二會,共計三十期(包括起會前會首向各會員收取各二萬元起會金部分),亦採內標制,每會會款二萬元,於每月二十日下午 八點投開標,地點與未得標之會員繳清會款日期均同前會,且亦印製載明上揭各 項之「互助會單明細表」分發各與會會員(以下簡稱乙會)。惟屆期起會後,丙 ○○及陳淑玉向乙○○表明不願參加該會後,乙○○亦未告知其他會員並更正「 互助會單明細表」,致使其他會員亦因而誤認該「互助會單明細表」所載之丙○ ○、陳淑玉亦屬會員。嗣乙○○因以會養會,且所召集之其他互助會遭會員倒會 ,復遭回祿之災,急需款項週轉,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互助會標 單標取會款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互助會會員之誤認,及參與之會員未實際到場 標會之機會,就甲會部分,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 十七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偽造壬○○、辛○○、丁○(即太和堂) 、丙○○之署押,及填載各二千九百元、三千二百元、三千二百元、三千六百元 標息之標單,而冒名標取各該期之會款,並持以向到場之會員誆稱由上開人等得 標,足以生損害於壬○○、辛○○、丁○、丙○○,且使其餘未得標之會員限於 錯誤後,乙○○再先後據以向未得標之其他會員詐得會款計達二百一十六萬一千
七百元;就乙會部分,乙○○則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 偽造丁○(即太和堂)、陳淑玉之署押,及填載各四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標息 之標單,冒名標取各該期之會款,並持以向到場之會員誆稱由上開人等得標,足 以生損害於丁○、陳淑玉,且使其餘未得標之會員限於錯誤後,再先後據以向未 得標之其他會員詐得會款計達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乙○○又基於前此之概括犯意,偽造甲○○○之標單,填載五千元標息之標單 ,冒名標取該期之會款,並持以向到場之會員誆稱由甲○○○得標,惟經到場投 標會員己○○轉告甲○○○,經渠等互相聯繫後,始知受騙,而乙○○則因東窗 事發以及財務惡化無已為繼,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開標後未久,倒會匿避無 蹤。
二、案經被害人庚○○、癸○○、壬○○、甲○○○、丁○、張莞綏訴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召集前揭甲、乙二互助會,其中甲會之丙○○、丁○;乙會之丙○ ○、陳淑玉原應允參與復表示退出後,未告知其他會員並更正「互助會單明細表 」,並先後偽造壬○○、辛○○、太和堂、丙○○之標單,冒名標取甲會之會款 ,及先後偽造太和堂、陳淑玉、甲○○○之標單,冒名標取乙會之會款等情,均 坦承無隱,核與告訴人所提出甲、乙二會之「互助會單明細表」所載,及告訴人 甲○○○、張莞綏、壬○○、丁○等人於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己○○、丙○○ 、周炎發(即丁○之子)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確曾多次偽造標單冒 名標取會款。雖其中關於甲會丙○○部分,及乙會陳淑玉部分,被告究係何時以 多少會息冒標,因時隔多年,被告已不復記憶,告訴人等亦未能明確指訴,然據 告訴人等於告訴時所提出甲、乙二會之「互助會單明細表」所載,其中甲會丙○ ○名下及乙會陳淑玉名下分別載有「3600」、「3500」之數字,堪信其乃依據擔 任會首之被告於開標後告知得標者所出之標息而記載,則被告係分別以三千六百 元、三千五百元之標息冒標各該會款,應可認定。又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開 標後,倒會匿避無蹤,其於甲會以三千六百元之標息冒用丙○○名義標取會款, 其標息數額,較諸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冒用太和堂名義所出之標息三千二百元為高 ,且被告係因以會養會終致財務惡化無已為繼,因此推斷其冒標會款之日期較接 近倒會之前,應屬合理,故堪認被告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倒會前之九月十日,冒用 丙○○名義冒標會款。關於乙會部分,被告乃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十 月二十日先後冒用太和堂甲○○○之名義標取會款,業據告訴人丁○、甲○○○ 及證人己○○到庭指訴無訛,且為被告所是認,同前述理由,亦堪認被告係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冒用陳淑玉名義冒標會款。至於被告先後多次冒標會款所詐 得之金額,依據附錄計算式,甲會部分計達二百一十六萬一千七百元,乙會部分 則有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元,共計三百一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姓名及標息金額,依互助會之習慣,填寫金額係表 示欲標取會款之利息,姓名部分則表示出價標取會款之會員,自足以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冒用壬○
○、辛○○、丁○、丙○○、陳淑玉及甲○○○之名義,偽填渠等之姓名、標息 於標單而投標,並向其他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 告冒用甲○○○名義得標後,未及向其他會員取得款項即遭發覺,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而被告於各該冒標行為後,向其餘會員騙取會款,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其一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暨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雖無不良素行,惟 先後多次冒標會款詐騙所得金額多達三百餘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案發後逃 匿無蹤,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復先後逃匿二次,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二次發布通 緝,始緝獲歸案接受審判,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嚴重影響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案發迄今多年,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自不宜過輕,公訴 意旨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非允當,爰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 於被告偽造之標單均已於開標後丟棄不存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即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虛列太和堂名義參與甲會二會(應僅一會),顯與卷附「互助會 單明細表」所載不符,應屬誤載;又其認為被告曾冒用甲○○○(起訴書誤載為 江沈香花)名義冒標甲會會款,及冒用癸○○名義冒標乙會會款部分,則為被告 、甲○○○及癸○○先後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本院亦查無確實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該等犯行,自不能認為實在。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 告所犯前揭之罪,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 被告冒用丙○○名義冒標甲會會款,及冒用丁○(即太和堂)、陳淑玉名義冒標 乙會會款,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被告該等犯 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被告冒標會款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死會部份均扣除會首,活會部份均扣除虛 列之會員)
一、甲會部分:共計二百一十六萬一千七百元
(一)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二千九百元冒標壬○○部分: 14(死會)X20000元+(20000元-2900元)X15(活會) =536500元
(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三千二百元冒標辛○○部分: 14(死會)X20000元+(20000元-3200元)X15(活會) =532000元
(三)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三千二百元冒標丁○(即太和堂)部分: 16(死會)X20000元+(20000元-3200元)X13(活會) =538400元
(四)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三千六百元冒標丙○○部分: 22(死會)X20000元+(20000元-3600元)X7(活會) =554800元
二、乙會部分:共計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元
(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四千五百元冒標丁○(即太和堂)部分: 19(死會)X20000元+(20000元-4500元)X8(活會) =504000元
(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三千五百元冒標陳淑玉部分: 20(死會)X20000元+(20000元-3500元)X7(活會) =51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