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572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遠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叁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遠鴻於民國090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
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0年0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2,58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8,535元及已到期之利
息24,048元)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
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
,計28,535元自100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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