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53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葉竺纓
債 務 人 葉阿丁
債 務 人 張簡美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民國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
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葉竺纓於96年至100年間邀同債務人葉阿丁、張
簡美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07,368元,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葉竺纓於就讀學校
畢業後自101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403,4
23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
之利息和自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
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葉阿丁、張簡美枝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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