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順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順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 項 第3 行後段,應更正為「同日17時23分許」;同欄項第4 行 後段,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7時31分許」。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相同罪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58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 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