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4738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林勤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勤忠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自
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
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74,299元整,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
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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