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62號
ULDM,89,訴,262,2001102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砂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 間,組成車隊,在雲林縣濁水溪新庄子段行水區內,駕駛一台自小客車、一部挖 土機及一部大貨車(以上車輛均無車牌),結夥三人以上,盜採屬經濟部水利處 管理之砂石,因而破壞行水區內之河流地形,足以使濁水溪遇豪雨、暴雨、颱風 或梅雨季節持續降雨,河水流量暴漲時發生河川改道、亂流,致生河川兩岸居民 生命、財產之公共危險,迄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為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巡防員 巡邏查獲,並扣得黑色皮包乙只(內裝有Motorola掌中星鑽大哥大乙支 、大哥大電池一個、隱形眼鏡一盒、呼叫器乙只、鑰匙一副、打火機一個、刮鬍 刀一支)及上開用以盜採砂石之挖土機、砂石車各一部。認為被告己○○係犯水 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行水區盜採砂石、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二、被告己○○雖然承認扣案手提包為其所有,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黑色提包 是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五點多,我騎機車從莿桐鄉五華村之朋友乙○○住處返家 途中遺失的,當時只有眼鏡、呼叫器、及壞掉的手機,所以才沒報案,東西掉了 有向父母及乙○○提起,我過去從事洗車業,現在家中經營之豆皮店幫忙,不曾 從事砂石業,不可能盜採砂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三、經查:
(一)證人乙○○經履次傳喚拘提不到,而證人羅文國(即被告父親)證稱:被告平 日在家中經營之豆皮店中幫忙,不曾經營砂石生意,且己○○確實曾在丟掉皮 包隔天向我提起此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八十七年間經 營亮晶晶洗車行之名片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只有機車駕照,沒有汽車駕照, 有雲林監理站之函文附卷可稽,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駕駛砂石車、大貨車之能 力。恆諸常情,盜採砂石必須調度大量工具,熟悉相關銷贓管道,通常與砂石 相關行業有密切關聯。然被告之背景單純,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從事砂石買賣相關行業,被告盜採砂石圖利之可能性不大。(二)本案雖在現場查獲小客車,但偵查人員當日並沒有進一步記下引擎號碼,或拖 回保管,所以並未扣留,隔天已遭人開走(詳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本件沒有 相關引擎號碼等基本資料,可供追蹤該車輛之來源。而證人羅文國證稱:從未 曾見過查緝相片中之無牌小客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因此,尚缺 乏積極事證證明該無牌小客車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三)本案雖扣案挖土機,但因為挖土機並未列入監理站登錄管制,並無車籍資料,



無法查證其來源。砂石車部分經核對其引擎號碼,得知原為六通運輸有限公司 於八十四年間報繳之報廢車(原車牌為IQ-0五一號),有車籍作業系統報 表一紙可稽。又經查該已報廢之無牌砂石車,八十八年間,由證人甲○○以新 台幣二十七萬元出售證人丁○○;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使用人 為洪天成,八十九年三月以後使用人為丁○○,業經證人甲○○、丁○○等人 供述明確,並有該IQ-0五一號砂石車之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陸 續之九次違規告發單之簽收資料可稽。而案發當日,駕駛該砂石車者,即為證 人丁○○。據其供稱:當晚我接到住彰化縣的朋友戊○○通知,於當晚八點三 十分到達現場,但到該處沒見到人,八點四十分時要回程,發現出口被小客車 堵住,下來步行找人把車開走,但一個半小時以後才找到人,於是請他載我先 回家,凌晨一點多回到現場,就看不見大貨車了。我不認識被告己○○,不是 己○○叫我去的(九十年六月二十一四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筆 錄)。而經查彰化縣內符合丁○○所指之年齡條件之戊○○有二位,其中一位 已死亡,另一位經傳喚到庭,但經丁○○指認並非其所述之人(九十年七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由砂石車追蹤之線索,並非指向被告己○○,尚無法證明被 告己○○有參與盜採砂石犯行。
(四)於現場發現之摩托羅拉掌中星型之手機(0000000000號),被告辯 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使用到八十九年二月間,然後壞掉又遺失,遺失後就買了 新手機(0000000000號)等語。經查被告之舊手機,因為其通聯紀 錄已經超過法定保留期限,已無法查證所辯遺失期間有無使用該電話之紀錄,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文附卷可稽。於現場發現之呼叫器(000000 0000號),因為呼叫器無法查證受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遺失期間 ,是否還有使用事實。
(五)水利局查緝專員即證人丙○○證稱:當時砂石車上還有一人發覺有人取締後, 緊急倒車,但左後輪卡在泥土裏,所以緊急跳車逃逸,但無法確定其身影是否 與被告己○○或證人丁○○相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場證人亦 無法指認被告是否確實在現場出現。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皮包雖然在現場之小客車後座上被發現,但內部並無高昂價 值物品,或是證件、皮夾等。被告辯稱遺失,已有證人羅文國為證,又提包內 物品價值不高,遺失後雖未報警,亦屬合理。而竊賊或拾獲者,為何將手提包 置於小客車內而不丟棄,乃其個人選擇,不能僅憑此單一證據論斷被告即有盜 採砂石行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法即應違被告無 罪之判決。至於丁○○、戊○○等人是否涉有犯行,應由檢察官自行偵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劉 為 丕
法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