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37號
ULDM,89,易,237,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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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兼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庚○○
        寅○○
        戊○○
        丑○○
        黃國珍
        劉 礱
        賴昭秀
        何坤益
        吳運旭
  右十人共同 許坤田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被   告 江明儀
        林志達
        丁○○
  右三人共同 羅裕欽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
、二一二0、二五九六、四四二五號、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礱庚○○寅○○戊○○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丁○○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重製他人著作罪,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扣案MO2、MO3、MO5光碟片,及扣案書面營建要求圖中附件二之二十五營建圖、附件二之二十六營建圖、附件二之二十七營建圖、附件二之二十八營建圖、附件二之二十九營建圖、附件二之三十一營建圖,均沒收之。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腦主機內附件二之二、附件二之十四、附件二之十六、附件二之十七、附件二之二十一、附件二之二十三、附件二之二十四圖檔,沒收之。黃國珍江明儀賴昭秀何坤益吳運旭林志達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丁○○寅○○戊○○丑○○劉礱原均任職於臺灣必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必成公司),庚○○任電儀主辦、丁○○任管理組高級專員、寅○○ 任二廠保養主辦、丑○○任職製程主辦、戊○○任爐區技術員、劉礱任必成公司 二廠廠長。庚○○丁○○寅○○丑○○劉礱等人於任職必成公司時均簽 署著作權約定書,同意:在職期間,凡由公司企劃或出資或曾利用公司之設備、 資訊或經公司主管交辦、指導或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合法著作,均以公司為著作 人。緣必成公司係與美國PPG公司合資並技術合作生產玻璃纖維絲產品,上開 產品可供紡織玻璃纖維布,以及印刷電路板之基本材料,可用於行動電話、電腦 產品,為當今尖端科技產業。庚○○等人因為職務上需要,經常持有必成公司所 交付之相關文件及物品,並製作相關電腦圖文檔,然庚○○等人因感於任職必成 公司升遷無望,又同時有一生產相同產品之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 司)亦與德國SORG公司技術合作,即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成立。庚○ ○等六人為轉職至富喬公司另謀發展並便利繼續從事在必成公司相關之工作,竟 共同基於將各自在業務上所持有之必成公司商業機密文件及著作物,予以侵占入 己或拷貝、掃描存檔,帶到富喬公司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一月間極接近之時間內,先後轉職到新成立之富喬公司,擔任要職,均係富喬公 司之受雇人,並擔任籌建與必成公司二廠相類似廠房之工作。並分別連續在離職 前後,為下列之行為分擔:庚○○利用未離職前機會,擅自開啟同事辛○○使用 之電腦,拷貝部分圖檔後,交付寅○○庚○○另攜帶必成公司之電路設計圖( 如附表一)檔案,帶到富喬公司位於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二七號辦公室( 下稱富喬公司雲林辦公室)內使用,並拷貝到電腦主機中(嗣經搜索時轉存到M 0光碟中,下稱MO1),以便富喬公司使用。寅○○未經必成公司允許,將庚 ○○交付之必成三廠營建要求圖及其他職務取得文件(附件二)電磁記錄,轉存 於MO光碟中(扣案編號五,下稱MO5)中,帶到富喬公司後,將原必成公司 之圖框竄改為富喬公司之圖框,再列印出部分營建要求圖以供使用。戊○○未經 必成公司允許,擅自將屬於必成公司營業祕密之漿料調配記錄表等資料(附表三 )掃描成影像檔,攜至富喬公司後,轉存檔於MO光碟中(扣案編號二,下稱M O2)中。丑○○將必成公司二期廠擴建生產機械圖(附表四),重製於MO光 碟中(扣案編號三,下稱MO3),帶到富喬公司使用。丁○○未經必成公司允 許,將業務上持有之必成公司營業祕密之原料配方,以及氧化還原技術文件之報 告,玻璃液位記錄、必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三十六份文件,及生產管理資料一 疊共四十四份文件(附表五、六、七),侵占入己,帶到富喬公司使用。丁○○ 另先前於八十六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同事甲○○等人拍攝之必成公 司第二期工廠興建細部照片十二本、及底片三十七卷,據為己有。嗣於轉職富喬 公司時,將所竊得之上述物品,帶至富喬公司作為參考使用。劉礱擔任富喬公司 雲林辦公室主管人員,負責指揮在該辦公室上班之庚○○等五人,共同侵犯必成 公司之著作權及營業祕密,以供富喬公司使用。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持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會同必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上 午十一時五十分,至富喬公司雲林辦公室實施搜索,當場於辦公室內查獲正連線 到電腦主機使用之MO2光碟,發現富喬公司電腦主機內有上述庚○○重製之檔



案,必成公司所有之工程照片十二本、底片三十七卷、生產管理資料一份、必成 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三十六份文件;已列印之富喬公司工程營建要求圖五十七張 、設計圖五十三張,並當場在該公司右後方角落查獲寅○○為掩藏事證,倉皇中 用厚紙版覆蓋於木瓜樹下錄有必成公司上述資料之MO3.MO5光碟二片,及 寅○○所有之MO4光碟一片。
二、案經必成公司告訴代理人洪榮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訊之被告庚○○丁○○寅○○戊○○丑○○劉礱及富喬公司訴訟代理 人顧立雄律師,雖不否認在上開時地搜得扣案物品,但否認有何犯行。(一)庚○○辯稱:帶走之記錄均是我個人規劃,不具有價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訊問筆錄)各種電儀圖均依照電工法規劃出,不具有原創性,而且是習慣性將 工作底稿存在MO中,自八十五年建廠完成後一直保留,帶到富喬時為避免流 失,才拷貝到公司硬碟中,為避嫌才改圖框為富喬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綜合辯論狀)。
(二)戊○○辯稱:我帶走之資料為教育訓練資料,並無機密(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訊問筆錄),係爭MO2光碟為我所有,我僅是把必成公司之資料掃入MO2 ,原始文件已經還給必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綜合答辯狀)。(三)寅○○辯稱:是因為MO5中很多私人資料才帶走,是因為一時緊張而將資料 丟在木瓜樹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帶走之各種表格不具原創性 ,且部分是職務上自己創作之原本留存於MO中,並非備份,並無重製之行為 ;庚○○交付給我「營建參考圖」部分,我是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以自備M O5向庚○○要備份,預作調任三廠準備,無任何不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綜合辯論狀)。
(四)丑○○辯稱:MO3均為八十五年間擔任必成公司監工時才持有,該檔案為原 始檔案,是必成公司發給磁碟片,我自己轉成MO磁片,修改後之圖檔已經交 給必成公司,就MO中檔案為原件,並無重製,在富喬公司更改圖框意在避嫌 ,其他檔案未曾開啟(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綜合辯論狀)。
(五)丁○○辯稱:我帶走之文件,都是是自己任職十一年之一般文件,屬於我個人 所有,沒有價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照片、底片部分,必成公 司已經拋棄所有權,我是不小心帶走的,應沒有侵占或竊盜問題(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日綜合辯論狀)。
(六)劉礱辯稱:我雖然在搜索地點之辦公室上班,擔任主管,但我確實不知情。(七)富喬公司訴訟代理人顧立雄律師辯稱:富喬公司鉅資購買生產配方及營建工程 圖,不可能侵犯必成公司之營業祕密及著作權。二、有罪之論據及理由:
(一)妨害祕密之意義及保密措施部分:




1‧按所謂營業秘密,依據營業祕密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 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 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亦即資訊本 身具有祕密性、重要價值性;而所有人客觀上已經採取保密措施,三要件缺一 不可。
2‧客觀上保密措施:
⑴必成公司因生產高科技電子級玻璃纖維絲產品,採行多項保密措施,其中包括 「必成公司技術資料(技術移轉)管理準則」(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公布)、 「工程圖檔資料管理準則」(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公布)、「出入廠管理規則」 (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公布)(均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二第三三五頁 、第三二九頁、在偵查卷二第三一五頁)。限制員工不得閱覽職務不相關資料 ,並在文件上蓋印「管制文件」(如後述附件一之三),要求員工簽署「遵行 營運政策聲明卡」(附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庭呈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審證 五)。而「技術資料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技術資料分類原則,第一類、現 有產品資料類:產品別配方、製造方法(含製造流程、操作規範等)、產品品 質標準說明書」、「機密:凡技術合作、導入本公司所獲得之製造技術、特殊 配方、製造設備資料,對本公司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屬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 定「技術經辦人員、保管人員或調卷人員應妥善管理經手之技術資料;倘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企業(文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議處: 3.擅自將列管之技術資料攜帶外出、轉供或出示於人及其他宣洩機密情事者 。」第十五條中段「若資料保管部門及借閱部門分屬不同之單位時,除借閱部 門應先呈經理核准外,保管部門亦應轉呈資料送保管部門經理核准後。方可准 予借閱。」已經就生產配方等機密文件,詳加規定保密措施。 ⑵被告戊○○雖辯稱:漿料配方在漿料區控制室作業人員隨手可得,故而沒有祕 密云云(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辯護狀)。然而營業祕密最大價值,在於付諸生 產實用,供給第一線操作人員,直接接觸扣案文件,乃執行職務所必要。而且 據告訴人職務劃分,僅有職務上必須進入漿料區控制室之人員,始可取得,並 非任意開放給員工取閱(有九十年六月七日告訴理由狀所附工作規則第三十條 可參)。而「保密」之意義,並非在於防止員工知悉該祕密,蓋相關員工為執 行業務知悉或持有必要之祕密,乃在所難免。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⑶必成公司「遵行營運政策聲明卡」第一項以要求員工了解必成公司對於競爭者 「利益衝突」「內部情報管制」之公司政策;該營運政策第二項第五點規定, 不得將因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所獲得之未經發布之資料作為個人用途,亦不將該 等資料洩露與任何第三人,被告等人均有簽署(丁○○在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 二三號卷二第十二頁;劉礱在第十四頁;寅○○在第十六頁)。庚○○早於七 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進入必成公司工作時,就已簽署「保密協議書」同意並於辭 職、離職或免職時,繳還全部之技術資料與書面資料,如違反前述規定,願賠 償公司所遭受之一切損失(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第九頁)。必成公司 客觀上已盡其告知義務。被告庚○○等六人亦承諾遵守上開保密義務,並無疑



義。
(二)各文件祕密性及價值性部分:
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告訴理由狀,同意限縮爭點,經其整理主張被侵害 營業祕密部分,資料如附表八(為使卷內資料與判決相結合,以下所述附件一 之一至二之三十二順序內容,均與告訴理由狀相同)。本院綜合全卷事證及參 考本院職權選任之參審專家雲林科技大學許明華教授、廖文城教授、吳道生教 授之意見,認定事實如下:
1.附件一之一部分:
⑴就附件一之一「7802浪板絲束製造規範、1064拉擠/押出絲束製造規範、 524SMC絲束製造規範、3540耐龍切股製造規範」而言,該產品製造規範已經載 明「代號R551、1064類別」絲束製成「F541系列、K37-8641」絲餅、「代號 R7B1、1064類別」絲束製成「F571系列、K17-8641」絲餅、「代號R303、 SMC524類別」絲束製成「F521系列、2K37/2/7124」絲餅之絲餅重量、絲束條 數、外徑、內徑、幅寬、絲尾打結、烘烤方式、絲尾聯結、線速、橫動比、溫 度、濕度等詳細資料。該「524 SMC絲束製造規範」雖已經停產,但必成公司? 在生產相類似之5588SMC絲束,並有發票為證(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 ),而SMC絲束為具有相同特徵纖維絲束,上開「524 SMC絲束製造」仍有其參 考價值。而玻璃纖維絲之用途,乃是提供製成玻璃纖維布,作為積體電路內部 隔絕使用。玻璃纖維之抽絲品質,著重能夠連續抽絲數十公里以上,且品質粗 細穩定,不會斷線,如此才方可確保織成玻璃纖維布時有良好之隔絕效果,不 會有纖維斷線之問題,故而抽絲之品質穩定性、如何設定妥當之抽絲條件至為 重要。上開資料均屬告訴人自PPG公司購得之機密,並累經多年經驗,自行 設定之操作條件,為必成公司之重要營業資料。參以必成公司為支付各項生產 玻璃纖維絲之技術及資訊,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三年間, 支付PPG公司新台幣一億三千四百餘萬元之授權金,有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告 訴理由狀提出之告審證一所得稅扣繳憑單可稽。顯見該資料具有重要價值。 ⑵被告戊○○雖辯稱:其中第六頁「3540耐龍切股製造規範」為客戶訂單,並無 祕密及價值可言云云(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辯護狀);並辯稱附件一之一在坊間 書籍(被證二十八)都可以查到云云(九十年五月二日答辯狀)。然細觀附件 一之一第六頁「3540耐龍切股製造規範」,只有「白色度」記載依客戶要求, 其他各種品質要求都有固定標準,顯非客戶訂單。且「3540玻纖切股」仍為必 成公司之主力產品(有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審證十五必成公 司產品型錄可證)。再觀之被告提出被證二十八書籍影本,只是一般抽絲原理 ,並不是必成公司之各種產品製造規範,不足以影響附件一之一作為營業祕密 價值之認定。附件一之一具有祕密性,實堪認定。 2.附件一之二部分:
⑴附件一之二「絲束物性標準、管紗絲餅物性標準」,第一頁為「1064類別」絲 束之物性標準、記載絲束之個重、PEG浸透性、體密度,此等未公開資料,乃 必成公司管制產品之重要依據,其數值之差異不僅與產品之品質有關,更會對 於下游客戶之產品加工有嚴重影響,關係客戶之接受程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



確。附件一之三第三頁為「2G75/610、2G75/690、4E225/631、4D450/631」管 紗絲餅,包括固形份、TEX、LOI百分比、DEGEN(捲絲機每分鐘轉速遞減值) 、循環槽溫度等之管制標準及規格標準。上述「G75」玻璃纖維絲採用「編號 610、690」配方;「E225」玻璃纖維絲採用「編號631」配方,均為必成公司 之主力產品(有告審證十五必成公司型錄可稽)。第四、五頁之加工課產量設 定表,記載3540切股、1064絲束之「規格股長細度幅度」「線速度」等重要資 訊,蓋因抽線速度快慢,影響絲束寬細,失之毫釐、差之千里。為必成公司長 期經驗及估算得出之結果。戊○○等六人任職之富喬公司,雖然另向德國SO RG公司購買機器,但是新機器操作上手仍需要實際摸索一段時間;如果沒有 實際生產經驗,以及上述重要細部數據參考,可能摸索時間長達一、二年亦屬 常情。故而上開資料,具有價值性,實可認定。 ⑵附件一之二第一頁1064絲束物性標準,雖記載絲束之燒失量、水份含量、纖度 、個重、PEG浸透性、體密度等之管制標準及規格標準;但對照必成公司對外 發行之型錄所載,該1064玻璃絲束已公開「纖維直徑13.3K、漿料型態(矽烷 類)、漿料含量(0.55%±0.11%)、水份含量(0.1以下)、纖度(2296±115 」,上開「1064絲束」之個重、PEG浸透性、體密度,仍屬未公開資訊。又 1064絲束之規格,係因客戶要求而有纖度之差異,必成公司僅將市場最主要之 規格(纖度2296)列明於型錄上,但型錄上亦明載「其他纖度依需求亦可提供 (4300TEX、8888TEX)」,顯見第一頁記載三種「1064絲束」之各種纖度標準 ,仍有祕密性。又對照必成公司型錄,第三頁各種管紗絲餅,其中TEX纖度為 已公開資訊,其他仍屬未公開,具有祕密性,亦可認定。 3.附件一之三部分:
⑴附件一之三「各類絲餅製造規範」為必成公司產品之完整規範,包括「 2G37/610絲餅」「4E225/633絲餅」「4E225/631絲餅」「3G75/610絲餅」「 2K37/8621生產條件」「2K18/5528生產條件」「2K17.3/8641生產條件」「 2H52/8819生產條件」「2H26/8533生產條件」「2G75/610生產條件」之製造規 範。而G37、E225、G75為必成公司之主力產品,而K37、K17是生產5588SMC、 1062、1064玻纖絲束之生產條件;H52是生產浪板絲束之生產條件、H26、H24 是生產噴槍絲束之條件。絲餅即是原料經過抽絲沾料上漿後,將絲線經由高速 撚絲機撚成之整桶半成品。固然使用不同機器之操作方式不會完全相同,而且 告訴代理人律師亦坦承該設定參數是電腦化之前作法,電腦化後已經不需人工 按表設定(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但是各類絲餅生產過程之溫度、 螺旋絲束轉向、捲絲筒轉速、所需絲束直徑、重量、濕度、水份、漿料噴漿壓 力及溫度等詳細重要資料,仍有參考價值,表上印有「乙○○○公司玻纖絲一 廠印行」「正本」「管制文件」文字,顯見為重要資料。 ⑵對照必成公司型錄所示,上開項目均未對外公布。被告戊○○雖辯稱:上開規 範都是應客戶要求而制定之規範,坊間書籍均可查到(被證二十四、被證二十 九)云云。但經對照被證二十四、二十九均不過是一般抽絲原理,與附件一之 三規範無關。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附件一之三具有祕密性,實堪認定。 4‧附件一之四部分:




⑴附件一之四「各類漿料調配記錄表」內容為調配「631號」「RP(3544)號」「 690號」漿料所需之原料,以便投料之人可以依正確比例調出漿料,使玻璃纖 維絲正確沾料上漿,表上載有各類漿料之品名、標準量、容許範圍,調配所需 等重要數據資料,乃是經技術移轉及長久所得。「631號」配方即為必成公司 「E225、D450、E110」玻纖絲之漿料;「690號」配方即為必成公司「G75」玻 纖絲之漿料;RP3544即是必成公司3540玻纖切股之漿料。以「631號」配方為 例,即記錄表上揭示Hylon、NABOND、ECLIPSE-102、TWEEN81、CA-630、 CATION-X、PVA、C-300(PFT-300)、CL-2141等物質均屬容易購得(有九十年 四月十八日告訴補充狀所附各物質之廠商型錄可參)。被告戊○○雖辯稱:配 方所載物品種類繁多,如PVA之產品有數十種之多(被證三十),沒有成份之? 學式,徒有附件一之四配方亦不可能調配云云(九十年五月二日、三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然被告多人在必成任職多年,知悉各原料之採購管道,只要獲得 該漿料比例及成份品名,向固定之原料商洽談原料,即可在富喬公司精準調配 一樣的漿料,縱然缺少化學式分析,仍不妨害達到生產之目的。因此被告所辯 不是化學式就沒有祕密云云,殊無可採。
⑵被告戊○○雖辯稱:僅是現場人員巡車時之紀錄表格,現場操作人員隨手可得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答辯狀)。然而附件一之四是供現場人員正確投料使用 ,現場人員隨手可得亦屬合理,難以此辯稱沒有祕密。 5.附件一之六部分:
⑴附件一之六「批料配方及漿料配方」即為扣案丁○○生產管理資料編號四十一 ,內容為八十八年必成公司人員及需料預算,影本一份八頁。其中就有必成公 司各產品(G75、E225、E110、D450、G37、3540、1062、1064、3001)所需各 種絲束及漿料(610、3544、8621、8641、631、3001、690)之所需各種原料 (品名)之統計配方。固然在配方「量」上,全年各原料之宏觀統計數,未必 即等於產品製造過程之微觀比例,只能說約略相同;但是配方的「質」已經洩 露無遺。必成公司與富喬公司乃是生產特定種類(G75、E225)玻纖絲之競爭 對手,對於玻纖絲之漿料成份為何,自有極大價值,應可確定。 ⑵被告丁○○辯稱在坊間教科書(被證二十三)可以輕易查到,不具祕密性云云 (九十年五月二日辯護狀)。然查:被證二十三教科書第一頁只是玻璃纖維之 化學成份重量比之一般原理,但是此與附件一之六目前量產之各種玻璃纖維絲 之漿料成份比資料,迥不相侔。另被證二十三第二頁所揭露之漿料成份之原理 ,只含糊的交代「partially or fully dextrined starch(部分或全部糊化 之澱粉)4.0-7.0%」、「hydrogenated vegetable oil(氫化植物油) 1.0-2.0%」、「emulsifying agent(乳化劑)0.08-0.14」、「polyvinyl alcohol(動物膠)0.04-0.07」「pine oil(松油)0.005」等,相當空泛, 究竟為何種成份之澱粉糊、氫化植物油、膠質、乳化劑、松油?均未加交代, 故而被證二十三之空泛原理實不能取代附件一之六目前漿料成份比之價值。被 證第二十三教科書第三頁之玻璃纖維絲之增強彈性成份比公式,亦與附件一之 六各種漿料比無關。因此附件一之六具有祕密性,已可認定。 6.附件一之九部分:




⑴附件一之九「PPG玻纖絲部分之製造規範」即為丁○○生產管理資料「編號十 八」不詳日期「PPG MANUFACTURING STANDARD FIBER GLASSDIVISION」影本報 告一份共二十四頁。第一頁是PPG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所紀錄之生產「ECG-7 1/0 0.78」產品之機器設定操作參數,右上方有「copy David wu」顯為影印 分送被告丁○○之文件。屬於八十四年必成一廠擴建三個絲餅專案時,美商 PPG公司顧問交付。是告訴人鉅資向PPG購買之技術原件,藉以確立生產過 程之標準數值,蓋有「PPG公司專屬文件」(PPG PROPREIETARY INFORMATION )戳印。而該「G-75」玻璃纖維絲仍為必成公司最主力產品,有必成公司型錄 可稽。該第一頁部份具有重要價值,已可確定。 ⑵被告丁○○雖辯稱:此為八十四年間由PPG公司之BENNITE班尼提先生交付,教 科書「The Manufacturing Technology of Continous Glass Fibers」三二 六至三三一頁上也有云云(九十年四月二日辯護狀),然經審閱該教科書所載 ,只是一般原理,沒有相同之資料。因此該「ECG-75 1/0 0.78」產品資料具 有祕密性,應可認定。
7.附件一之十部分:
⑴附件一之十「十二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即為扣案丁○○管理資料「編號 十五」,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二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影本一份 三十六頁。係告訴人公司擴建廠房之全部報告資料,內容包括前爐鋼構架製、 耐火磚築爐工程、製程水公用管路配置、成型區空調風管安裝、成型區間隔板 及設備安裝、捲絲機安裝及調整、電儀安裝工程等。文中載有詳細施工圖、數 值及照片等,更收錄有絲餅製造規範中關於捲絲機之設定值及機台參數之重要 資料。被告丁○○等人跳槽之富喬公司,正需要興建一座內容相仿之工廠,而 興建一工廠千頭萬緒,必成公司全廠有九十個紡位,但此十二個紡位之完整資 料,本已極有價值,且可為類此援用,當然具有重要價值。 ⑵被告丁○○雖辯稱:在坊間一般書籍(被證二十六、被證二十四)都可查到附 件一之十內容,故不具祕密性云云(九十年五月二日辯護狀)。然觀之被告提 出之被證二十六、被證二十四只有抽絲孔與捻絲機之一般原理,沒有關於建廠 經驗之隻字片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侵害必成公司營業祕密部分:
1‧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均為掃描於戊○○MO2中資料,分別自「產品製造規 範」、「絲餅物性&生產條件」、「漿料調配表」等資料夾中列印出來,而上 開檔案之存檔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三日;早就在戊○○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離職之後。佐以MO2內各檔案之存檔時間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七日,及二月二日、二月三日,而且同一資料夾下各檔案存檔時間相差一、二 秒(檔案明細附審判卷五),顯然為由別的電腦設備轉存MO2內,並非由掃 描器直接掃描存入MO2。參以戊○○在偵查中坦承「MO2是我在富喬公司 才製作,從我個人資料掃進去」(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二第三十三頁 背面),顯見在富喬公司製作之前,已經先有別的存檔,到了富喬才重新整理 分類。
2‧戊○○雖辯稱是公司教育訓練發給,沒有不法云云(九十年五月二日辯護狀)



,但縱使為教育訓練取得,被告戊○○亦不應將之掃描存檔;況且被告戊○○ 已經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離職時辦理「離職單」(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告 訴理由狀後),移交所有業務資料並辦理移交清冊,被告戊○○竟將之掃描存 檔帶走,顯屬精心計畫之行為,絕非不小心所為。參以被告戊○○在偵查中坦 承「我在必成八年,接觸到很多資料,這些資料是歷任職務及監工參考資料, 有些資料並非公司給我,我認為有價值就掃描進去」(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 三號卷三第十五頁、十五頁背面),參以警方執行搜索時,MO2正連線到主 機內使用,業經被告戊○○坦白承認(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二第三十 四頁),並有現場照片附警訊卷可參,其侵犯營業秘密之犯行明確。 3‧丁○○帶走上開附件一之六、一之九、一之十部分: 附件一之六、一之九、一之十資料之重要性,以丁○○數十餘年任職必成公司 之經驗,理當充分了解。而附件一之六、一之九、一之十資料均係告訴人自扣 案丁○○生產管理資料中挑選出,而扣案丁○○帶走之整疊必成公司書面文件 ,有相當數量,疊在一起的厚度有六公分以上,與一本黃皮電話簿相當(事實 欄中三十六份文件是告訴人在搜索時挑選加以編號;剩餘均稱為「生產管理資 料」,本院為釐清事實,另將生產管理資料以編號如附表七)。被告丁○○雖 辯稱是打包時不小心帶走云云。但該份厚重之資料,如何能不小心帶走?但縱 使不小心帶走,理應隨行李帶回家中置放,何以會出現在有競爭關係之富喬公 司辦公室內?若非為了參考使用,何人能信?而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完 成交接清冊(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二第十八頁)、及離職確認移交各 種表冊文件之離職單(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二第二十頁、二十一頁) ,仍不願將上開資料交接或銷燬,顯然有使用侵犯他人營業祕密之故意。(四)著作之意義及原創性:
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又第五條明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六、圖形著作。:: :九、建築著作。」,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函示著作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 著作內容例示「⑴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 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⑹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 他之圖形著作。⑼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 築著作」。而著作權之取得首要在於具備「原創性」,而原創性之認定,雖在 比較法上各國解釋寬嚴有所不同,本院認為在消極面而言,必須為創作人之獨 立創作,不得有抄襲、模仿、剽竊他人之情形;積極面而言,必須足以表現作 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之程度,亦即必須具有相當創作高度,雖不必達到前無古人 之程度,亦不若專利所要求之新穎性之高度,但必須依照社會通念,有創作者 獨特之構思始可。而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明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 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 法、概念、原理、發現。」經由創作取得之著作權,法律所保護者,乃作品之 表現形式,即作品表達所使用之言語、闡述、處理、安排、順序等等。(五)必成公司之各文件及圖面,具有著作權; 本院綜合全卷事證及參考本院職權選任之參審專家雲林科技大學許明華教授、



廖文城教授、吳道生教授之意見,認定事實如下: 1‧附件二之一「必成新港玻璃纖維絲第二期擴建工程NO3.SPARE DAY BIN修改要 求圖」原必成公司圖檔為「製圖設計張晉碩85.4.21」(張晉碩之著作權約定 書在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二第七十八頁,已約定職務上著作權屬於必 成公司),該圖表現修改前及修改後之創意表現,修改後有提高儲存容積之功 能;被告丑○○雖辯稱仿間書籍及許多廠商型錄都有桶槽之設計(被證五、六 ),扣案附件二之一圖形不具原創性云云(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辯護狀)。然 細觀被告提出之桶槽有各式各樣造型,顯見桶槽必然配合全廠之客觀需求妥適 設計,況且附件二之一原圖,已經用圖示比較方法,表現設計者改善現況之構 思,具有原創性,取得著作權,已可認定。
2‧附件二之二「必成新港玻璃纖維絲第二期擴建工程喂料機集塵架台H型鋼接合 詳細圖」,原圖檔為廠房喂料機集塵架台H型鋼鐵之銲接角度等資料,底下標 示「製圖設計張晉碩85年12月19日」。內容有各個角度不同繪法,顯經過精心 計算,繪圖表現方法具有原創性。被告丑○○雖辯稱:書本上有接頭之範例可 資依循,不具原創性云云(九十年五月二日辯護狀)。然觀察附件二之二原圖 並非鋼鐵接頭示範原理,而是針對必成公司集塵架台尺寸規劃之細部接法,有 其獨特性;況且被告並未提出所辯書本各種接頭示範資料以供參酌,其所辯顯 無可採。附件二之二具有原創性及著作權,已可認定。 3‧附件二之三「嘉義新港玻纖絲第二期擴建工程前爐煙囪接熱風管製作立面圖」 ,原附件二之三必成公司圖檔是委託勤勝工程有限公司所繪,為煙囪連結熱風 管之設計,必須經過估算其相關位置現況,才能正確畫出風管,雖然由不同的 製圖人員來繪,所需達成之任務功能一致,但是本圖有詳細ADEF各不同切 面表現施工上細微要求,已具有原創性。被告辯稱坊間有一、二十種配管(被 證五、六、七),故而附件二之三原件沒有原創性云云。然細觀被告提出之資 料(被證五、六、七),只有桶槽之設計,沒有熱風管之設計,所辯不足採信 。附件二之三具有原創性及著作權,已可認定。 4‧附件二之四「嘉義新港玻纖絲第二期擴建工程前爐煙囪接熱風管固定鞍座製作 詳圖」,原件亦是必成公司委託勤勝工程有限公司所繪,為風管與底下H型鋼 之基座圖,依據風管到鋼鐵之不同距離,設計不同之基座,有六種圖示,繪圖 表現方式巧妙構思,繪圖表現方式具有原創性。被告丑○○辯稱:坊間支撐架 有一百多種(被證五、六、七),該附件二之四圖不具原創性云云(九十年五 月二日辯護狀)。然細觀被告提出之資料(被證五、六、七),只有桶槽之設 計,沒有一件支撐架之設計,所辯顯無可採。
5‧附件二之五「必成新港坡璃絲第二期擴建工程錋酸儲槽基礎螺栓樣板製造圖」 ,原件為大型桶槽底盤之設計,底下標明「設計製圖張晉碩85.1.19」包括鋼 鐵擺設位置及銲接、相關螺栓位置,尺寸之設計,妥善規劃儲槽底盤之穩定性 及耐用性,以及圖面右方細部表現施工方法,具有原創性。被告丑○○辯稱: 附件二之五原件為儲槽基礎,在坊間教科書(被證七)上均可查到類似圖樣, 不具原創性云云(九十年五月二日辯護狀)。但對照被告丑○○提出之被證七 資料,並無任何一張桶槽底座之設計,所辯顯無足採。



6‧附件二之六「設備異常狀況及處理對策(熔紡組)及加工組」,屬於語文著作 ,內容分為熔紡組四十個問題、加工組十三個問題,詳列問題之可能癥結及排 除步驟,為操作機器之經驗累積結晶,如果不同之人書寫,以不同文字表達, 會有不同之表現結果,具有原創性實堪認定。即使為寅○○自己手撰寫之底稿 ,其著作權仍屬於必成公司(寅○○之著作權約定書影本附八十八年偵字第一 三二三號卷二第八十一頁)。
7‧附件二之八「切股機PU輪軸改善後組立圖」,原必成圖檔為「製圖設計子○○ 87.07.04」(子○○之著作權約定書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告訴理由狀告審證 二十五,其職務上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必成公司),經證人子○○結證該附件二 之八圖,設計概念出自其個人構想,是加上擋板防止PU輪外滑、增加螺絲固 定(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以繪圖方式表現其創意,已經達到著 作權應予保護之程度。被告寅○○雖辯稱仿間書籍均有類似圖樣,並提出不明 書籍之部分影印內容為證(九十年五月二日答辯狀,被證二十二),但細觀所 提出書籍內容不過為防漏裝置之基本原理,並無任何圖形與附件二之八圖形相 似,顯見附件二之八具有原創性,而取得著作權,實堪認定。 8‧附件二之九「集束絲導自動工程改善」,該圖左半為改善前之問題,表示人工 旋轉集束容易產生割痕,所以右半以圖示說明加裝低速馬達代替人工,可以改 善絲束品質,已經表示設計者之構思。而且繪圖者如何以圖示表現問題以及解 決之方式,表達方式如何簡要易懂,也是創意所在,已達著作權法應加保護之 程度,具有原創性及著作權。縱為被告寅○○在必成公司所繪製,但寅○○簽 有著作權約定書,其著作財產權亦屬於必成公司,被告不應擅自重製。 9‧附件二之十「喂料機漏料改善迫緊塊零件圖」、附件二之十一「喂料機漏料改 善軸櫬零件圖」,原必成圖檔均標示「設計製圖子○○87.06.29」,子○○證 稱:附件二之十是我的構想,當初是因為喂料機有一處破洞,所以設計一零件 要補強該缺失,附件二之十一是寅○○的構想,交給我畫出來等語(九十年五 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然並非高深複雜之設計,但必須以繪圖方式巧妙表 現零件之構造,已經具有著作權法應予保護之程度。而寅○○提出附件二之十 一改進構想,由子○○繪製,因二人均簽署著作權約定書,其著作權仍屬於必 成公司。被告寅○○雖辯稱:附件二之十、二之十一是一塊鐵片,教科書(被 證二十二)上有云云(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但經本院命其指出所稱 教科書資料,被告已改稱:只有防漏原理,沒有一樣的圖(九十年五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顯見本圖並非抄襲教科書而來。10‧附件二之十二「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區複熱塔及自然通風器營建要 求圖」、附件二之十三「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廠房AA剖視圖」,該 二張圖原必成圖檔之繪製人資料為「繪圖辛○○87.07.15、設計癸○○ 87.07.15」(邱淑頻、癸○○之職務上著作,著作財產權屬於必成公司,有著 作權約定書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告訴理由狀告審證二十三)。證人癸○○已 經結證二張圖檔中「復熱塔塔尖部分」「熔紡廠房空調箱及左方增設空間」, 為其針對二廠缺失所提出之改進(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具有創意 及構思。二之十二圖面右下角表示通風器之安裝方法,左半部以繪圖表示附熱



塔結構,均已巧妙構思。二之十三圖面,必須充分了解廠房生產動線需要,才 能在廠房增加空調箱及防火磚之設計。二張圖形均有原創性,自為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對象。被告寅○○雖辯稱:附件二之十二、二之十三之三廠工程圖是參 考二廠所劃,應該都沒有著作權云云(九十年五月二日答辯狀),本院認其所 辯不可採之理由,見附件二之二十八、二之二十九之敘述。11‧附件二之十六「必成第二期爐擴建工程PRSP1 STARTER PANEL配置圖」、附件 二之十八「必成第二期爐擴建工程ASP2 STARTER PANEL結線圖」,該二圖繪圖 者為被告庚○○(已約定職務上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必成公司所有,有著作 權約定書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告訴理由狀告審證二十三可證),圖面為接電 箱之設計,包含接電箱外部內部之長寬高等資料,並詳盡註解各部分應選購之 材料尺寸及性質,為完整之接電箱設計,繪圖巧妙構思表現方式,具有原創性 。被告庚○○雖辯稱:是仿照南亞塑膠公司配電盤圖繪出,不具創作力云云( 九十年四月二日辯護狀)。然而觀察被告提出之南亞公司圖形以及扣案二之十 六、二之十八圖形,亦有多處不同(單門式或雙門式、是否包含接線端子設計 、各細部開關是否與主開關同一面、長寬高造型),顯見扣案二之十六、二之 十八圖形,係經過精心創作之成品。
12‧附件二之十七「必成第二期爐擴建工程ASP1 STARTER PANEL結線圖」,必成公 司之原件,圖面標明「製圖設計庚○○85.02.03」(著作財產權屬於必成公司 )。雖然必成公司之原件中五個區塊是重覆拷貝再編定流水號,但是至少第一 個區塊以及每五個重覆順序之小方格,有功能上考量,必須精心規劃,而且本 圖尚交代電路方向應參考另一張圖「DWG CFEZ0170 1/6」,必然有另一張詳盡 的電路圖交代每一條線路接往何處,並不是單純之請購單,自然具有著作權應 予保護之創作力。被告庚○○雖辯稱係參考南亞公司配電盤之圖件繪出,不具 創作力云云(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而二張圖是依據不同之電源需 求及電路流向而設計,圖上每條電路線都有其用意,且二張電路圖毫無類似之 處,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該附件二之十七,具有原創性,實可認定。另二之二 十一圖面,圖形相同,亦有著作權。
13‧附件二之二十「嘉義新港#2期公用儀控設備請購LP-201現場控制盤」,圖面? 間部分「LP201現場盤控制線路圖」即表示線路流向之每一個開關之自動控制? 線關係,右邊為電子迴路,表示各個動作完畢後又接續之關係,右下為端子之 例示,表示接法與預備線之接點位置。左下為端子必須接向另每個詳細圖之簡 號。本張原件,必須全盤考量公用區儀控電流,必須經過精心設計與詳密規劃 。如果由不同的工程師規劃,也許可以維持全區電路安全與正常運作,但細部 規劃仍必然有些差距,顯見本圖具有高度原創性。該圖係必成公司出資委請國 慶公司繪製,有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國慶公司傳真必成公司之資料傳遞單可稽( 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三第三十一頁),由必成公司取得著作權。14‧附件二之二十三「必成第二期爐擴建工程」,此圖原件為全廠之電氣單線圖, 表示該電表箱內每一個電子迴路,明白交代每一電路線之流向,表示哪一些線 用何電源,底下有每種條件之設備內容,並標明每一條電路支線,應該參考不 同編號之電路圖,並有應該在何處設置監控點等規劃。此圖等於是全廠之電路



之心臟及每一條血管之設計,必須全盤了解公司之電路始能繪製。經過高度構 思,不言可諭。被告庚○○辯稱係仿照電工法規及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安公司)所繪製,不具原創性云云(九十年四月二日辯護狀)。然而該電 工法規只有各種符號意義之規定,與扣案二之二十三電路圖所表現全廠電路圖 創作精神無關,又台安公司之電路圖下方標明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製圖,晚 於扣案二之二十三原件之繪圖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故而扣案二之二十三電路 圖不可能是抄襲台安公司之圖件而來。
15‧附件二之二十四「必成第二期爐擴建工程廢絲輸送機電氣配線圖」,此圖表示 廢絲輸送機之電路流向及氣壓的控制法,係依據現場的需要及操作而設計,下 方有標明接引至噪音接收器,右方說明各零件應使用之廠牌,中間下方有電子 迴路之設定,作為施工時之參照細節,以便施工人員按圖施工。繪圖者已經用 圖形巧妙表示其設計,具有原創性。被告庚○○雖辯稱是依據廠商提供零件圖 示所組合,並無原創性云云(九十年四月二日辯護狀),然觀察被告提出各個 零件圖顯示,扣案二之二十四原圖雖然由三個主要零件組成,主要零件亦有其 固定畫法;惟附件二之二十四主要精神在表現零件組合配合電子迴路,達成一 定之功用,並非各種零件之畫法陳列。佐以搜索扣案之附件二之二十四已經改 變電子迴路設計,顯見原圖必有其固定功能考量,否則到了富喬公司也不必更 新設計。綜上所述,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從採信。16‧附件二之二十五「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複熱塔鋼架樓層平面營建要求圖 (一)」底下標明「辛○○製圖、癸○○設計87.07.15」(辛○○、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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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