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35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曾瓊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曾瓊萱於93年8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
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
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上開
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
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93
年10月21日尚積欠本金29,935元,覆經催討,迄未清
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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