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0年度,507號
MLDV,90,苗簡,507,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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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七號
  原   告 安東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九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屬實,堪認實在。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五千八百零五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六份)
~B書 記 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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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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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號│     │         │(中華民國)  │  (新台幣)  │     │(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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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鼎營造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九十年七月五日 │十八萬二千七百元│A0000000 │九十年七月五日 │




│ │ 有限公司 │頭份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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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鼎營造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九十年七月五日 │十三萬七千零二十│A0000000 │九十年七月五日 │
│ │ 有限公司 │頭份分行 │ │五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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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鼎營造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九十年七月五日 │二萬七千八百八十│A0000000 │九十年七月五日 │
│ │ 有限公司 │頭份分行 │ │三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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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鼎營造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九十年七月五日 │三萬九千一百五十│A0000000 │九十年七月五日 │
│ │ 有限公司 │頭份分行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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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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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東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