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7年度,93號
MLDV,87,簡上,93,200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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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本院苗栗簡易
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到期日為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本票乙紙,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被上訴人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票款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上訴人二人所共同簽發,上訴人亦收受被上訴人給付 之二百萬元,惟該二百萬元係上訴人給付作為上訴人之女兒丙○○與上訴人合夥 承受訴外人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品公司)所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望族 天下十三筆房地之投資款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丙○○以作為其投資額之 擔保。又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乙○○詐欺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 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上訴人乙○○詐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該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二百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坐落 苗栗縣竹南鎮○○段第一00九、一0一三之二地號及其上建物即苗栗縣竹南鎮 ○○街二之十二號房屋之買賣價金,上訴人雖認定該二百萬元事實上係丙○○投 資前開房地之合夥款項,惟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與丙○○間確有合夥關係 存在,故亦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刑事判決所認定該二百萬元係被上訴人 買受前開房地之價金。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已提起附帶 民事損害賠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 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二百萬元顯 屬無據。又上訴人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及 到期日均未經上訴人書具,上訴人並未完成發票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由其女 丙○○而取得系爭本票,自係知悉系爭票據並未經完成發票行為,故被上訴人並 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票據金額為二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七日本票乙紙,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成立買賣契約,由 被上訴人以總價六百五十萬元買受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一00九、一0 一三之二地號及其上建物即苗栗縣竹南鎮○○街二之十二號房屋,惟前開房地 係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訴外人邑品公司所買受,當時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仍屬邑品公司所有。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日,被上訴人已給付五萬元之 定金,又被上訴人支付餘款之時間雖未屆至,惟因上訴人積欠邑品公司二百萬 元票款無力支付,遂要求被上訴人先借款予上訴人二百萬元,日後該筆二百萬 元即轉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 系爭二百萬元性質即為買賣價金。又因上訴人當時並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 權,上訴人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以資為買賣契約履 行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邑品公司之買賣契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又於當日將系爭房地委託訴外人大 旗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出售,嗣該房地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售予訴外人楊 元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係以一屋二賣之方法詐騙被 上訴人,始提出詐欺告訴,上訴人之詐欺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 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有罪在案。上訴人已無法履行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並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兩 造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 六三五號判決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票據 上之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均屬真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自應依票載 文義負責。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及到期日均未經上訴人 書具,上訴人並未完成發票行為,而被上訴人係經由其女丙○○而取得系爭本票 ,自係知悉系爭票據並未經完成發票行為,故被上訴人不得對於上訴人主張票據 權利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票據由上訴人所簽發,且已具備票據法所 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形式上自為有效之票據,上訴人即應依該票據文義負責,被 上訴人主張其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票據之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及到期日均未 經上訴人書立等語,自應就其主張舉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能就系爭本票 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再者,參酌上訴人 已自承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萬元為買賣房地之價金,其係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出資額之證明及買賣契約之擔保等語,則衡之上訴人所主 張其交付一紙未完成發票行為、未記載票據金額之票據作為被上訴人之出資證明



亦顯與常情有違。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票據未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不得主張 票據權利等語,均無足取。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已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認定上訴 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故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二百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 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中係本於上訴人詐欺之 原因事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請求亦不在前開判決既判力 所及範圍。從而,上訴人據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民事判決主張無庸負票 據責任等情,實屬無據。查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 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茲因上訴人並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故上訴人簽 發系爭票據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其買賣契約履行之擔保 ,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另出售予訴外人楊元隆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 詳如前述。按債權人有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已由出賣人即上訴人另行出售予訴外人楊 元隆並已移轉所有權,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債務已 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本件被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從而,上訴人自 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其所受領二百萬元之義務。又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 係本係為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嗣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給付不能並經被上訴人解除 ,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亦得對於上訴人請求二百萬元。從而,上 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定上訴人僅負有給付 五萬元之義務,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及自到期日即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上訴人聲明,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鴻斌                      法官 林念祖                      法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前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且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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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