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271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鄭冬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鄭冬海於97年6月12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
息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㈡、查債務人自98年3月26日起至99年7月24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11月10日止,尚有57,586元之
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52,041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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