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62716號
KSDV,101,司促,62716,201212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271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鄭冬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鄭冬海於97年6月12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
    息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㈡、查債務人自98年3月26日起至99年7月24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11月10日止,尚有57,586元之
    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52,041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