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271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蘇宏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收一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蘇宏源於101年3月19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7.73%計算之利息(
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
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11月16日止,尚有209,566元之消
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19,113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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