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綽號「楊德」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持有之車號九F—二二○三號自 小客車(係乙○○所有,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 路六十五號前遭竊,下稱A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市○○路一四九八號之「強聯汽車 修理廠」,經由吳偉峰(另由本院審理中)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向 「楊德」買得前開汽車,以供己更換零件之用;復於同年月間,以十六萬元之價 格購買取得李元春所有車號NZ—九四二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因該車曾 發生車禍而撞毀,甲○○為圖取不法利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四 日,在前開修車廠內,將上開A車之引擎取出丟棄,裝置前開B車之引擎於A車 之車身上,再將B車之車身號碼AD○○三四○號切割後,改嵌焊於A車上,並 以砂紙磨掉A車之引擎號碼並重新烤漆後,於同月二十日以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出 賣予其兄即邱芳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月二十四日以B車之車 牌向監理機關重新領得車號六H—一七八七號(下稱C車)之車牌,並過戶予同 案被告邱芳華,足生損害於公路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與汽車製造商及乙○○。嗣於 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修理廠旁扣得前開C車,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吳偉峰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李元春、邱芳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九F—二二○ 三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NZ—九四二號營業小 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六H—一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照片七幀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牛犯行洵堪認定。二、查汽車車身號碼係由各車廠自行編號後刻打或附於車輛上,係表示製作工廠及出 廠時期之標誌,每部車之車身號碼均相異,其主要功能為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依據 之一及汽車定期檢驗之參核項目之一;而在一般實務作業上,汽車申請牌照檢驗 時,需核對車身號碼與其來歷憑證所載相符後,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據 以作為登記管理及定期檢驗之依據,是應屬在物品之文字符號依習慣足以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無疑,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準私文書。且「機車 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 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六十六
年度台上字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將NZ—九四二號營業小客車之車 身號碼切割後,改嵌焊於九F—二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上,乃具有創設性之新號 碼,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犯故買贓物罪 與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以套裝車輛而借 屍還魂,使被害人難於尋獲遭竊車輛,對社會危害甚烈,惟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偽造之車身號碼係隱藏於自小客車 ,並未顯示在外,既未將該文書之內容對人有所主張,故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併此敘明。偽造之車身號碼ADОО三四О號,雖犯罪時為被告所有,惟事 後已以C車名義一併移轉予邱芳華,即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不在得沒收之列,故檢察官請求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