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0年度,666號
MLDM,90,苗簡,666,200110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
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李安晏」印章壹枚及宜展工程行八十五年度員工請領清冊上「李安晏」之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李安晏」印章壹枚及宜展工程行八十五年度員工請領清冊上「李安晏」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將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象擴大 到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偽造之「李安晏」印章一枚及宜展工程行八十五年度員工請領清冊上 「李安晏」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