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176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許志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許志國分別於(一) 民國99年10月21日向聲請
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
00元。及於(二) 民國100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1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5
年4月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99%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
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
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1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
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
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53428元整,其餘部份詳
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61761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許志國 │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126906元│ │1月9日 │ │點七一 │
├──┼────┼─────┼──────┼──────┼───────┤
│ 002│新臺幣 │許志國 │自民國101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126522元│ │月8日 │ │點九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許志國 │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逾期違│
│ │126906元│ │1月9日 │ │約金新臺幣300 │
│ │ │ │ │ │元 │
├──┼────┼─────┼──────┼──────┼───────┤
│ 002│新臺幣 │許志國 │自民國101年9│至清償日止 │加計每月(期)新│
│ │126522元│ │月8日 │ │台幣1000元計付│
│ │ │ │ │ │違約金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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