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71號
MLDM,90,易,571,200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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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五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上 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後之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初某日止,連 續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三鄰二十八之二號住處、新竹縣湖口鄉○○街七十二巷 六弄十一號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十七 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七十二巷六弄十一號之朋友住處號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令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排放尿液送經新竹縣衛 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示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 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其三 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毒 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至九十年七月初某日止之多次 施用毒品犯行部分(除被查獲該次外),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之 關係,已如前認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爰審 酌被告施用毒品限於自殘,未傷及他人,動機係因自制力薄弱,手段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三、扣案之吸食器乙組,被告否認為其有所有,復無證據可資認定屬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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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