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42號
MLDM,90,易,542,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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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
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 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確定後五年內,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十二時五分許前四日內之某時止,在其苗栗縣頭屋鄉○○村○○路一六四巷四號 住處及不詳地點,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 時四十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頭 屋鄉○○村○○路一六四巷四號其住處搜索,而在三樓甲○○房間內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一組及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五個,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通知其到警 局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經依 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甲○○應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在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 承不諱,惟辯稱其未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五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 局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 衛六字第八九一六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影本各一 紙在卷可憑。而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四日內仍得於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故被告於被查獲驗尿前四日內之某時(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 間),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佐以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告之父沈良三於警 訊時證稱:被告平時有施用安非他命,近來施用次數較少等語並不爭執等情,復 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五個扣案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 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乙節,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 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於查卷可參 。是被告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 ,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 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 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 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五年內再行於八十九年八月 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五分許前四日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前四日內之某 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八十九年八月 中旬某日曾施用安非他命,並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核該部分犯行與公訴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一件存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 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 承部分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因含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視同毒品,且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法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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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