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熹清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徐熹清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熹清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維祥街口附 近路邊,明知「廖煥國」(音)之年籍、住所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金色懷錶( 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至同月九日間,在其苗栗縣苗栗市維新里二 0鄰懷安一四號住處所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向其收受後,欲持該錶向 朋友詢問價值後以決定是否向「廖煥國」買受。嗣於同年月十日上午五時五十五 分許,徐熹清因車禍受傷,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內,為警在身上 查獲上述金色懷錶。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熹清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未在一般鐘錶行買受鐘錶,反向不知 年籍、住所之「廖煥國」取得金色懷錶,足證被告於收受時確有贓物之認識無誤 ,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指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包括 買賣、互易、代物清償、有對價之消費借貸等。但若價款尚未約定,則自未取得 所有權。且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 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本件被告明知該金色懷錶係贓物,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自 屬收受贓物,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 上開行為係構成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