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06號
MLDM,90,易,506,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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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及移送併辦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㩗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吊猴、鏈條、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 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大湖國小」側 門,竊取甲○○所有之車號FE–○六五○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前開車輛引 擎(引擎號碼為050255EF16)拆解後,改裝於其向邱林山(另為不起 訴處分)購買之車號BR–五九○二號自小客車,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 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前開車號BR–五九○二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 泰安鄉清安村苗六二之一線大坪段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獲上情。二、乙○○吳載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一時許,在苗栗 縣泰安鄉○○村○○段原住民保留地,持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吳載俊所有之起子 、吊猴、鏈條各一支,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櫸木頭一個,為警查獲,並扣得 吊猴、鏈條、起子各一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並辯稱BR–五九○二號自小客車係伊 向邱林山購買的,何以係贓車伊全不知情;又伊只是幫同案被告吳載俊開車,不 知道係贓車及贓物云云。惟查,被告供承伊購得前開BR–五九○二號自小客車 後,迄九十年三月中旬,始將該車送至苗栗縣大湖鄉「日新汽車修護廠」改裝, 而售車予被告之邱林山則供稱伊將BR–五九○二號自小客車售予被告時,該車 僅能發動,但無法行駛,且車體原係紅色,售予被告後即未再使用該車;證人羅 宏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之苗信汽車修理 廠購買變速箱一組,惟未在上址修車;證人張恢寧證述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受被告之託將前開BR–五九○二號自小客車吊回其所經營之昇泉汽車修理廠修 理變速箱,該車車體為紅色,惟其未修理該車之引擎;證人黃榮春證述被告於九 十年四月初,委託其修理前開BR–五九○二號自小客車之變速箱,並未修理該 車之其他部分,再再均足以証明被告偷車後為防被追贓而以借屍還魂之法改裝上 開贓車以掩人耳目,所辯乃委卸之詞,不足為採。又同案被告吳載俊於偵查中供 承其找被告一起去偷樹頭,賣了錢二人對分,被告亦坦承與吳載俊共同去偷,是 其於審理時所辯,亦無可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照片十四幀及吊猴、鏈條、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証,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被告與吳載俊二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彼等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扣案之吊猴、鏈條、起子各一支為同案被告吳載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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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