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19號
MLDM,90,易,419,200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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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防風林所有權問題,與甲○○生有嫌隙。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晚 上八時許,丙○○、甲○○應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里長即丙○○之堂弟、甲○○ 之外甥陳坤騰之邀約而至里長辦公室協商,嗣丙○○邀甲○○至附近之土地公廟 發誓,迨二人走出前開里長辦公室約三、四十公尺處時,丙○○竟基於傷害甲○ ○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額裂傷二公分、右下胸腹部瘀傷 、右膝擦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甲○○同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其未出手打甲○○,其反遭甲○○持木棍自身後毆打腿部,使其摔 倒在地,甲○○持木棍攻擊時,雙方有拉扯木棍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海埔里里長陳坤騰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及 告訴人至其辦公室時,二人身上均無傷痕,離去時亦無傷痕等語(見八十九年度 偵續字第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 所警員乙○○於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是甲○○與其兒子先來警局報案,當時甲○ ○全身是血,並指訴係遭丙○○毆打,約十分鐘後,丙○○亦來警局備案,指訴 稱遭甲○○毆打,丙○○手上有刮傷的血跡等語,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時就診,堪認告訴人 所受傷害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晚間與被告共同離開海埔里里長辦公室後所發 生。而告訴人受有左額裂傷二公分、右下胸腹部瘀傷、右膝擦挫傷、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及診療資料三 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不知有無打中被告云云,堪認被告確有動手,且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傷勢為左額裂傷二 公分、右下胸腹部瘀傷、右膝擦挫傷、輕微腦震盪,顯非普通拉扯推擋所致,是 被告動手之際,應有傷害之故意。故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 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 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雖被告所 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該法修正之影響,然被告犯罪後法律 既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宣告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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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