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59號
MLDM,90,交訴,59,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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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再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 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騰龍山莊飲用啤酒,至同日十四時許,已 因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飲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號LN─八六三八號 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搭載羅玉霞、乙○○、朱宸毅朱珈儀、朱心羽、徐正修徐丞佑,沿苗栗縣苗六十二線之縣道,由泰安鄉往大湖鄉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十 五時五分許,行經上開公路大湖鄉○○村○○段,限速四十公里之彎曲路段(起 訴書漏未敘及彎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車輛行經彎道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述 規定,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因對向車道不詳車號之汽車 欲超車,甲○○欲閃避該車於煞車後失控撞及該處路段右側水泥護欄,旋即翻落 山崖下果園,造成羅玉霞受有胸部外傷、低血容積性休克等傷害,乙○○之骨盆 受傷,朱宸毅朱珈儀及朱心羽身體擦傷,徐正修受有頭額撕裂傷(乙○○等人 之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羅玉霞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八時一分因胸 部外傷、低血容積性休克仍不治死亡。甲○○於同日由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抽取 其血液,測得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一百毫升一百二十三毫克。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及被害人照片共 十三幀、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物濃度報告(按我國血液酒精濃度:呼吸酒精濃度 係以二○○○:一計算,故換算被告之呼吸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六一五毫克 始為正確)在卷足憑。又被害人羅玉霞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外傷、低血容積性休 克等傷害而死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之處速限為四十公里,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光線充足,道路形 態為彎曲路及附近,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竟貿然酒後以時速四 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彎道而肇事,故其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羅玉霞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死,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酒醉駕駛自小貨車超速駕車失控為 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起 訴書雖認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之原因之一,惟查本件係因被告為閃 避對向車道上欲超車之不詳汽車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煞車後失控撞及路邊 右側之水泥護欄而翻落山崖下果園,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 尚難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復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車輛、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故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業經被 害人家屬徐友忠、乙○○陳述無誤並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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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