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86號
MLDM,89,易,686,2001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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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於八十七年間知悉LORENZ U APOLLO CABALLERO係其子媳范秋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起所合法申請聘僱之外籍看護工,竟於執行泰升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泰升公司) 業務之需要,而代表泰升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非法雇請其子媳范秋蓉以看護 名義為其申請之菲律賓籍外籍勞工LORENZU APOLLO CABAL LERO於泰升公司工作,嗣經警查獲移送偵辦,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九○三八七六號函,自八十七年十月 十四日起撤銷該外國人之受聘僱許可,經范秋蓉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遭行政院 農工委員會駁回在案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 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判處罰金新台 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確定,竟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復以月薪新台幣(下同) 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外勞LORENZU AP OLLO CABALLERO從事其隨身看護及至泰升公司從事清潔及紙器搬 運工作,嗣該名外勞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大厝里十二鄰獅山六八號為警盤查,經帶回警局訊問,始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聘僱外國人LORENZU APO LLO CABALLERO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一四五號住 處,為其從事隨身看護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 稱:其未將LORENZU APOLLOCABALLERO帶至苗栗縣竹 南鎮獅山五之四號之泰升公司從事清潔及紙器搬運工作,該外勞係遭警員刑求逼 供而為虛偽陳述云云。經查:
㈠菲律賓籍勞工LORENZO APOLLO CABALLERO係雇主范秋 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所合法申請聘僱,其核准聘僱有效期間已在被告於八十 八年九月間再度聘僱前,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違反聘僱該外籍勞工而遭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八十七年勞職外字第○九○三八七六 號期撤銷該外勞之受聘僱許可,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罰金一萬五 千元確定乙節,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八勞訴字 第二六九號訴願決定書及該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三八五



○號函、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九五二號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明知LORENZU APOLLO CABALLERO之受聘僱許可已失效。
㈡又該外勞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上址住處擔任看護等情,業據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綦詳(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第三七頁反 面),核與LORENZU APOLLO CABALLERO於警訊時證稱 :「我除了監護工外,尚有至工廠工作」等語相符,該名外勞並證稱:自八十八 年九月間起,被告並曾帶其至泰升公司從事清潔及紙器搬運工作,每週約三~四 天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況該名外勞於製作警訊筆錄時, 精神狀況良好,且相當活潑,警訊筆錄內容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亦據證人即 當日通譯黃文淵及製作筆錄警員甲○○證述在卷,佐以被告既供承負責該名外勞 之食宿,且供稱與該名外勞並無恩怨,衡情該名外勞應當不致隨意誣指被告,是 被告辯稱LORENZU APOLLO CABALLERO之警訊筆錄係遭 刑求而為虛偽陳述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不知聘僱LORENZU APOLLO CABALLERO係違 法行為云云,查被告前已因違反聘僱LORENZU APOLLO CABA LLERO經判刑確定,已如前述,不可能不知再聘僱該外勞係違反就業服務法 ,縱然不知,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明有明 文。從而,被告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八十八年 九月間起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LORENZU APOLLO CABALL ERO一名,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已如前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非法聘僱之時間、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制、對勞工就業市場之危害及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 年一月十二日施行,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該法修 正之影響,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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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升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