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98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蘇能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蘇能寅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20,000元整
,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
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自民國94年08月起即未依約付款,尚
有不足21,332元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
因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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