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協同國立花蓮高級業職業學校(下稱花蓮高農)將花蓮市○○段三七七五 號地上排水至原告所有花蓮市○○段三七七九之二、三七八0地號土地之排水口 堵塞,並應在花蓮市○○段三九0一及三七七三內如紅色所示之土地設置排水溝 渠排水。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花蓮市○○段三七七九之二、三七八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三九0一及三 七七六、三七七五號土地為花蓮高農管理之國有地。同段三七七三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花蓮高農之排水均集中於三七七六、三七七五地號土地,原排入同段三七 七三地號土地而流至市區注入美崙溪中,數年前有人堵塞入三七七三號土地之水 道,在三七七六、三七七五號土地中段埋設涵管,使積水流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 ,直通三七七三號土地之後段,使原告上開土地成為水流地而無法使用。 ㈡上開排水屬市區排水,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縣市政 府鄉公所為負責人,有人在花蓮高農地內擅自設置涵管,使水流淹沒原告土地, 被告坐視不管,致三七七三號原有溝渠久未使用而遭土石覆蓋不能使用。原告曾 向花蓮縣政府請求解決,惟該府要原告逕洽花蓮高農將荷花池出水口移至原有排 水道(即三七七三地號)土地上,並要求原告在舊有溝渠尚未開闢前,不准將原 告土地上之現有排水填塞,現花蓮高農表示願協助原告排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本件係因被告疏於管理,致使水從原告土地流過,被告既然是排水管理機關當然 應負排水責任,若能把水溝挖深,水就不致於流到原告土地。另外本件之前有開 過協調會,當時所提一百二十萬元是有條件的,並不是達成協議的結果。排水系 統是原來就有的,本件屬於市區排水,是市公所管理的。另外國有土地依照地籍
圖可以看出只有狹長一條。原告土地旁邊國有土地之前是溝渠,被告不能擅自廢 棄原有溝渠,而在原告土地上面開闢溝渠。另外既然花蓮縣政府或是花蓮市公所 在此處設置橋,當然對溝渠負責維護責任。本案開過數次協調會,觀看會議紀錄 ,被告應該有權利移現在的溝渠到國有土地上面。原告告知花蓮農校,是因為花 蓮農校願意配合遷移溝渠到公有土地,只是花蓮市公所與花蓮縣政府推託責任。 舊有河道之前還有更舊的河道,被告也不能未經原告前手同意,逕行將溝渠移至 原告土地。水溝若是早就經過原告土地,地目上應該會表明出來。原告現在只是 主張把水溝移至原告土地旁邊,並不會影響到花蓮農校,也不會影響到其他居民 。卷內所附縣政府公文有提到有舊有排水溝,勘驗時也可以看出確實有水溝。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花蓮縣政府函二件一份、建照 執照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鑑定是否如訴之聲明地點可以作為排水溝 。
乙、被告花蓮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該排水溝流經花蓮市○○路二七三巷五弄巷道內之榮豐橋,而原告花蓮市○○ 段三七七九之二及三七八0土地 位在該橋下游,而該橋樑建於五十七年十月 間,故該排水應視為既有自然形成之排水系統,故原告所訴數年前遭人堵塞與 事實不符。(本府公告之七十五年都市計畫圖中原告土地內亦顯示該排水溝之 圖樣)原告所有之花蓮市○○段三七七九之二及三七八0地號土地,曾在八十 六年十月間以秉慶建設公司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當時附近居民由劉美惠君等 六人向本府陳情撤銷該建築執照,以免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全及排水問題。本府 當時曾請雙方進行協調,由於協調結果無任何具體之解決,本府函請建商擇期 再次召開協調,並將改善計劃重新擬定,在未協調完成前不准予開工,原告故 意未提該段事實,顯有意隱瞞。原告丙○○君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申請坐落 花蓮市○○段三七七九之二、三七七九之四、三七八0地號土地是否有灌溉及 排水溝渠經過案,經本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現場會勘,並做成紀錄,並以府 建水字第六三六四二號函復,請原告逕向花蓮農校洽詢將荷花池排水出口往南 側移至原有排水道上,本府係基於法定權責,函告原告處理方式,洵屬適法, 無不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僱請機械將位在花蓮市○○段三七七九 之二及三七八0之既有排水溝(即榮豐橋下游段)以級配填平,造成該排水漫 溢,危及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附近居民相繼以陳情書及縣長接見方式向本 府陳情,本府依「水利法」及「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函請原告將填塞水道之級配料等挖起,恢復原狀,以利排水,本府係基於法定 權責而為水利管理之命令,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本 府申請解決花蓮市○○段三七七九之二及三七八0地號土地排水問題,本府依 該申請事項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邀集各相關單位到現場勘查並作會勘紀錄。 在會勘紀錄中原告表示:「為維護本人土地之完整,同意負擔新闢箱涵費用約
一二0萬元,以損贈方式交由花蓮市公所代辦,依實際支用經費結算。」等語 並作成兩點結論:下游八米計畫道路目前道路用地尚未徵收取得,無下水道幹 線,概估應施設長度約一00公尺,本年度無是項預算,由花蓮市公所估算經 費後循程序爭取補助辦理。請市公所依各會勘單位意見與里民溝通協調取得共 識後再行辦理,原告自願承擔之責任,既未依約履行,且故未提辦,顯有意卸 責。原告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將流經花蓮市○○段三七七九之二、三七八0 土地之既有排水溝而擅自以級配料填平,造成排水四處溢漫,危及附近居民生 命財產安全,本府為顧及附近居民安全,依「水利法」及「台灣省排水設施維 護管理辦理」等相關規定,函請原告恢復原狀之行政命令適法且無不當。該排 水溝存在於原告之土地內,查以榮豐橋興建完成日(五十七年十月)起算,迄 今已有三十三年歷史,原告謂之:水道位置在「花蓮市○○段三七七三地號為 原有排水溝」乙節,既有意隱瞞其所有土地本具有排水溝渠之事實,複又未能 提出所謂「原有排水溝」之任何佐證,其曲解事實之目的甚明。國立花蓮高級 農業職業學校早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會勘紀錄中,已表示願意配合排水工程 施工,唯原告迄今未依該會勘紀錄提出負擔新闢箱涵費用約一二0萬元,交由 花蓮市公所代辦,係原告自行之責任。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及水利法第六 十七條等之規定,原告可逕向高地所有權人請求補償,而非向本府求償。另依 據水利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應為排水人甚明, 原告誤以本府為起訴對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謹請鈞院不經言辭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㈡、目前縣政府沒有經費可以辦理本案排水工程。若是由原告自行負擔經費,也必 需要取得土地管理機關的同意。縣府公文所述舊有水溝,究何所指。但是履勘 當天證人之陳述在在都可以證明現在的排水溝三、四十年前就已經在該地,原 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七十五年公告都市計畫圖一件、照片六幀、花蓮縣政府函十八件、花 蓮農田水利會函一件、會勘記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剪報一件(均影本) 為證。
丙、被告花蓮市公所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該排水溝流經花蓮市○○路二七三巷五弄巷道內之榮豐橋,而原告所有坐落花 蓮市○○段三七七九之二及三七八0土地位在該橋下游,而該橋樑建於五十七 年十月間,故該排水應視為既有自然形成之排水系統,故原告所訴數年前遭人 堵塞與事實不符。(花蓮縣政府公告之七十五年都市計畫圖中原告土地內亦顯 示該排水溝之圖樣)該排水溝存在原告之土地內,查以榮豐橋興建完成日(五 十七年十月)起算,迄今已有三十三年歷史,原告謂水道位置在「花蓮市○○ 段三七七三地號為原有排水溝」乙節,既有意隱瞞其所有土地本具有排水溝渠
之事實,複又未能提出所謂「原有排水溝」之任何佐證,其曲解事實之目的甚 明。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早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會勘紀錄中,已表示 願意配合排水工程施工,唯原告迄今未依該會勘紀錄提出負擔新闢箱涵費用約 一二0萬元,交由本所代辦,係原告自行之責任。 ㈡、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及水利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可逕向高地所有權 人請求補償,而非向本所求償。另依據水利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損害 賠償責任之主體,應為排水人甚明,原告誤以本所為起訴對象,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請鈞院不經言辭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證據:提出七十五年公告都市計畫圖、花蓮縣政府函影本各一件、照片影本三幀 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⑴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 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 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 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 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 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 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 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 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 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 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 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 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 0號裁判參照)
⑵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 (相對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相對人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對於其土地上所登記再抗告人之水權是否存在提起確認之訴。其既非請 求廢止或撤銷主管機關所發給再抗告人水權狀之行政處分,且可取得水權之人 ,除水利法第十六條之限制規定外,任何人均得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登記 而取得水權,足見水權本身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是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土 地上是否存有再抗告人水權及再抗告人有無不當得利,應否支付償金等爭執, 所求為解決者自屬私法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台抗字第三0一號裁判)。
⑶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對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 行為加以排除,應係本於私法法律關係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國立花蓮高級農業 職業學校(下稱花蓮高農)為被告,然而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對於被告及花蓮高 農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追加不合前開規定,不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花蓮市○○段三七七九之二、三七八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花 蓮高農之排水流入其上開土地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坐落花蓮市○○段三九0一及三七七六、三七七五號土地為花蓮高農管理之國有 地。同段三七七三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花蓮高農之排水原排入同段三七七三地號 土地而流至市區注入美崙溪中,數年前有人堵塞入三七七三號土地之水道,在三 七七六、三七七五號土地中段埋設涵管,使積水流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直通三 七七三號土地之後段,使原告上開土地成為水流地而無法使用。被告為主管機關 坐視不管,致三七七三號原有溝渠久未使用而遭土石覆蓋不能使用。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提出地籍圖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花 蓮縣政府函二件一份、建照執照影本一紙為證。 被告抗辯:
該排水溝流經花蓮市○○路二七三巷五弄巷道內之榮豐橋,而原告花蓮市○○段 三七七九之二及三七八0土地位在該橋下游,而該橋樑建於五十七年十月間,故 該排水應視為既有自然形成之排水系統,故原告所訴數年前遭人堵塞與能提出所 謂「原有排水溝」之任何佐證,其曲解事實之目的甚明。花蓮高農早在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日會勘紀錄中,已表示願意配合排水工程施工,唯原告迄今未依該會勘 紀錄提出負擔新闢箱涵費用約一二0萬元,交由花蓮市公所代辦,係原告自行之 責任。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及水利法第六十七條等之規定,原告可逕向高地 所有權人請求補償。提出七十五年公告都市計畫圖一件、照片六幀、花蓮縣政府 函十八件、花蓮農田水利會函一件、會勘記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剪報一 件(均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爭點為原告土地上之水流是否係因原告管理不當,致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或是形成已久之水道而有公有地役關係?詳述如左:(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花蓮高農校內水流流出校外至沿榮豐橋往下流至原告所有土 地,榮豐橋係於一九六八年興建,有照片可考,而證人魏永興證稱:我自出生 (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就住這邊,這條排水溝從日據時代就如此(見本院九十 年八月三日勘驗筆錄),而該溝渠存在已數十年之久,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擅自
更改水道申請建照,經附近居民向花蓮縣政府,有被告花蓮縣政府提出之陳情 書可考,參酌前開排水溝渠上於五十七年十月即建有榮豐橋,花蓮高農校內水 流經該橋流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是因地勢原因自然形成,是以其上始建有 榮豐橋供人行走,足認系爭土地至少早於三十餘年前即係供溝渠水流之水道, 並非因有人埋設涵管堵塞水道,被告坐視不管及管理不當所致,而系爭土地所 形成長久供溝渠水流之水道即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加以排除 。
(三)又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林森三七七九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登記登記謄本均記載 為地目「田」,非「水」,惟在舊有溝渠尚未開闢前,現有排水不得填塞。有 兩造不爭執土地登記謄本及花蓮縣政府函可考,而系爭土地排水問題經花蓮縣 政府、花蓮市公所、花蓮高農、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會勘如果:下游 八米計畫道路用地尚未徵收取得,無下水道幹線,概估應施設長度約一00公 尺,本年度無是預算,由花蓮市公所估算經費後循程序爭取補助辦理。請市公 所依各會勘單位意見與里民溝通協調取得共識後再行辦理。有兩造不爭執之會 勘紀錄可考,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然而該地因地勢原因自然形 成,至少早於三十餘年前即係供溝渠水流之水道,而其與被告會勘結果,亦並 未就該水道之處理達成確切共識及決定,依該會勘結果,被告亦未負有將前開 既有排水溝渠移除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土地上之水流係至少早於三十餘年前即因自然地勢原因形成, 原告就其主張有人埋設涵管堵塞水道,被告坐視不管及管理不當致花蓮高農排 水流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應協同花蓮高農將該排水口堵塞,並在 花蓮市○○段三九0一及三七七三地號內(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旁國有土地)設 置排水溝渠排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鑑定是否如訴之聲明地點可以作為排水溝,本院因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鑑定必要,均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