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28號
HLDM,90,訴,228,200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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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簽帳單第一聯壹張,未扣案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何玉如」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上班之花蓮縣花蓮市○○○路 之五燈獎KTV之包箱內,拾獲不明人士持有遺落在該處,屬偽造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簽名欄為「何玉如」 )、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欄為 「王文在」)各乙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知該信用卡為偽卡之情形 下,予以侵占入己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二 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二十八號之百樂門港式飲茶 店(下稱百樂門飲茶店)消費後,即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假冒其為「何玉如 」之人,將該卡交予特約商店之百樂門飲茶店刷卡付帳,使該店會計甲○○誤以 為其為持卡人欄上之「何玉如」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允其簽帳付款,並由丙○ ○偽造「何玉如」之署押,簽名於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不實之簽帳 單,並將簽帳單交予該店收執,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千 一百八十九元價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何玉如、玉山銀行及百樂門飲茶店。丙 ○○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村○○路四五二號震旦通訊行 ,購買手機乙支後,再次假冒「何玉如」之人簽帳,將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予 向該店員工詹忠雄刷卡付帳,因該信用卡未通過信用卡中心之授權碼辨識後,經 乙○○與信用卡中心聯繫,查知屬偽卡,報警後當場逮捕丙○○,致未被詐得財 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百樂門飲茶店之會計甲○ ○;震旦通訊行之員工即證人詹忠雄分別指證綦詳,復有被告所使用之信用卡為 偽卡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資料一紙上被告冒稱「何玉如」本人簽 名,用以支付百樂門飲茶消費款之信用卡簽帳單一聯、被告在百樂門消費二千一 百八十九元之帳單二紙、被告所使用之玉山信用卡屬偽卡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查詢資料一紙,均在卷足憑;另有被告所稱持獲屬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簽名欄為「何玉如」) 、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簽名欄 為「王文在」)各乙枚可查,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確屬相符,亦有筆錄可按。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偽造信用卡,而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之侵占罪。另被告持簽名欄姓名為「何玉如」之信用卡消費,並於百樂間飲 茶店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何玉如」署押,表示其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何玉如」其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以無付款意思而持其拾獲之不知他人偽造之 信用卡,施用詐術,偽造「何玉如」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合法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何玉如」之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另一次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既、未遂之別,仍應成立連續犯,而論以詐欺取財既遂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各 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何前科紀錄,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三、扣案被告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簽帳單第二聯商 店存根聯,為商店所留存,業經被告提出交商店,均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惟其中偽造之「何玉如」署押各一枚,皆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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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