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陳敏川
訴訟代理人 蔡文旭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其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新台幣(下同)55 5,928 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4 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 更正其請求之金額為543,373 元及自101 年12月18日起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6年8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在高雄市工作 ,被告自100 年2 月起積欠薪資,原告為求保障權利,乃於 101 年1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 、6 款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而原告離職前被告尚積 欠原告薪資118,735 元(計算式:100 年2 月27,723元+10 0 年3 月33,176元+10 0年4 月22,056元+100 年6 月32,3 09元+100 年7 月3,471 元=118,735 元);依勞基法第39 條之規定請求101 年未休假工資20,039元;另依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368,370 元(平均工資32,949元、年資 14年4 個月又29天);另依積欠工資明細,原告亦得請求預 告工資31,640元;又原告為領取工資墊償基金,已自行補足 原應由被告繳納之保險費暨滯納金4,589 元,此部分原告亦 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共計得向被告請求543,373 元,原告 為此爰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43, 373元,及自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薪表、平均 工資計算表、離職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協議書及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 , 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則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43,373 元及自101 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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