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龍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卿
相 對 人 蔡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
1 年8 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 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 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觀之即明。次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公司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 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 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 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 管理員者,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 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二、經查,抗告人公司登記迄今仍設址於高雄市○○區○○路○ ○號○樓,本院民國101 年8 月10日101 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裁定於101 年8 月15日送達抗告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因不獲 會晤其法定代理人,由大樓管理員收受,有抗告人之公司登 記資料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4頁)。次查, 抗告人101 年10月31日具狀自陳示該地址之信件係委託管理 室與鄰居代收,核與湖邦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101 年10月31 日函覆本院表示上揭地址之郵件均由另一名住戶楊靜宜代收 ,本件裁定之送達於101 年8 月15日由管理員鄭萬發代收後 ,於同日由楊靜宜所開設公司之員工李依貞領取等情相符, 亦有抗告人之說明狀及湖邦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暨其附 件以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4頁)。則參 照前揭說明,本院裁定於101 年8 月15 日 送達於抗告人公
司設立址,由該址之管理員收受後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 本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翌日(即101 年8 月16日)起算10日 ,至101 年8 月2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係遲至101 年10月1 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文章可資佐證,顯已逾上開 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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