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1年度,12號
KSDV,101,再,12,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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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楊素芬
再審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74年度促字第
15703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告(原名吳張素芬)於民國67年間與吳照 龍結婚(已於93年11月22日離婚),吳照龍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偽造原告姓名、印文、署押在發票人李天生於73年4 月 9 日開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本票及發票人許益義於73 年6 月10日開立200 萬元本票上,使原告為該本票債務擔任 連帶保證人後,由李天生許益義持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後更名為高新商業銀行,嗣復與陽信商業銀行合併)借 款150 萬元、200 萬元。原告均不知有連帶保證人情事,本 票有關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應無法律上效力,高雄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據以聲請之支付命令應予撤銷。再者,原告於73年年 底即自高雄搬遷至臺中居住,亦未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亦 無從提出異議,依法該支付命令應無法律效力云云。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固定有明文;惟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 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 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 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 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未於書狀表明有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且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74年度促字第 15703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惟觀之再審被告所持執行 名義為本院76年7 月26日債權憑證(係由本院76年度執字第 73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而為上開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有上開債權憑證1 紙附卷可考(見卷 第13頁),可知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於76年7 月26日即已確定 (該支付命令卷宗業已銷毀,見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 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 ,非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早已逾5 年,參以首開規定 ,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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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