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02號
KSDV,100,重訴,30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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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徐老善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洪周金女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郭宗塘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 年度附民字第8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76年間向訴外人曾○○購買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計9,719 平方公尺,約2,940 坪,下稱第705 地號土地)之其中1,50 0 坪,而訴外人即曾○○之子曾○○並應被告之要求,將第 705 地號土地所有權先登記予訴外人王○○所有,之後再登 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洪○○所有(但洪○○實際上之權利 範圍僅1500/2940 )。嗣被告於80年10月3 日將前揭第70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0/2940 之其中300 坪,按每坪新臺幣 (下同)116,000 元,總價計34,800,000元出售予原告,原 告礙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乃將原告對第705 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借名登記予洪○○,並委由被告處理該土 地之相關事務。詎被告明知第705 地號土地於85年7 月4 日 時之實際權利人如附表所示,竟基於違背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委託被告處理該土地之意思,擅自領取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93年5 月6 日因支付被告原有 意購買第705 地號土地,惟事後毀約之補償金14,502,184元 (包括地價損失14,002,184元及顧問費用500,000 元,下稱 中華電信補償金)後,被告竟未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持分



比例加以分配,至生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受損1,479,815 元(計算式:00000000÷2940x300=0000000)。其次,被告 復基於違背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意思,擅自於94年10月7 日 ,將第705 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80,000,000元之 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文壹,以擔保被告自身積欠張文壹之債務 ;另於94年11月9 日,再將該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65 ,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王○○、王○○及王○○,以 擔保被告積欠王○○、王○○及王○○之債務,亦致生損害 於原告,造成原告受有34,8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6,27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中華電信補償金部分,原告雖於80年間向被 告購買第705 地號土地之其中300 坪權利範圍,惟原告迄今 均未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告就該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且原告既非該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名義人,顯非該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權參與分配中 華電信補償金。縱認原告得受分配中華電信補償金,然其中 500,000 元之顧問費部分,係中華電信補償被告個人為規劃 第705 地號土地所付出之精神勞力損失,故原告僅得就地價 損失14,002,184元,按原告之權利範圍受分配。至原告受損 34,800,000元部分,原告前於96年6 月4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具狀對伊提出詐欺等告訴時 ,業已知悉伊持第705 地號土地為張文壹、王○○、王○○ 及王○○(下稱張文壹等4 人)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以擔保 伊對張文壹等4 人之債務,原告迄至100 年3 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76年間向曾○○購買第705 地號土地(面積計9,719 平方公尺,約2,940 坪)之其中1,500 坪,而曾○○並應被 告之要求,將第705 地號土地所有權先登記予王○○所有, 之後再登記予洪○○所有(洪○○實際上之權利範圍僅1500 /2940 )。
㈡被告於80年10月3 日代理洪○○,就洪○○所有第705 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1500/2940 部分,按每坪116,000 元,將其 中300 坪,總價計34,800,000元出售予原告,並簽訂買賣契 約。原告已將價金如數給付完畢,然未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㈢第705 地號土地於85年間之各共有人及所有土地之權利範圍 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第70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係洪○○,並由被告處理該土地之事。
㈣中華電信原有意購買第705 地號土地,但嗣後毀約,中華電 信於93年5 月6 日支付中華電信補償金14,502,184元(包括 地價損失14,002,184元及顧問費用500,000 元)予洪○○, 由被告收訖,被告嗣後並無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所有第705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分配中華電信補償金予附表所示各共有 人(編號3 除外)。
㈤依第705 地號土地於96年5 月17日之登記謄本所示(詳後述 ),張文壹係96年3 月1 日登記為該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44,500,000元之抵押權人。
㈥被告於94年10月7 日,以洪○○之名義將第705 地號土地設 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8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張文壹;於94 年11月9 日,亦以相同方式,將該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 額6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王○○、王○○及王○○(權利 範圍依序係2900 /6500、2600/6500 、1000/650 0),均供 擔保被告自身積欠之債務。
㈦被告因前揭㈣、㈥所示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9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後,判決被告各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被 告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均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79 號案件審理 中。
㈧原告於96年6 月4 日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 訴狀,記載原告於80年10月3 日向洪○○購買其所有第70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其中300 坪,由被告代理洪○○簽訂買 賣契約,原告已將價金付清,但被告未移轉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並將該土地設定權利價值高達189,500,000 元之抵押權 予他人,該土地斯時已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造成原告對該 土地無從請求移轉登記。而原告於該告訴狀並檢附第705 地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其上列印時間係96年5 月17日,而土地 他項權利部載有前揭㈤、㈥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㈨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中華電信 補償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800,0 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中華電信 補償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委託人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 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 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基於同一法理,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 亦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⒉另按當事人間如就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之時效業經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 稱:原告係80年間向被告購買第705 地號土地之其中300 坪權利範圍,惟原告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 15年之時效,且原告非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自無 權參與分配中華電信補償金云云,惟查,被告於76年間向 曾○○購買第705 地號土地之其中1,500 坪,而曾○○並 應被告之要求,將第705 地號土地所有權先登記予王○○ 所有,之後再登記予洪○○所有(洪○○實際上之權利範 圍僅1500/2940 );被告於80年10月3 日代理洪○○,就 洪○○所有第705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500/2940 部分, 按每坪116,000 元,將其中300 坪,總價計34,800,000元 出售予原告,並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已將價金如數給付完 畢,然未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第705 地號土地於 85年間之各共有人及所有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該土地斯時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係洪○○,並由 被告處理該土地之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再參諸曾○○ 、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張簡轉福(下稱曾○○等5 人,即依序為附表編號6 、4 、7 、5 、1 所示共有人) 於94年12月7 日向本院對洪○○訴請辦理第705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



案件審理後,曾○○等5 人與洪○○經本院以95移調字第 21號事件達成調解之內容為:洪○○承諾將第705 地號土 地登記為共有,亦即洪○○、曾○○、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張簡轉福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400/2940 、560/29 40、290/2940、540/2940、50/2940 、100/2940等情,亦 有本院95移調字第21號影卷在卷可佐(見外放資料),是 曾○○等5 人與洪○○所達成前揭調解,其中關於表彰曾 天錫等5 人就第705 地號土地之應有權利範圍核與附表所 示曾○○等5 人對該土地共有之權利範圍相符。另張簡轉 福於系爭刑案99年9 月23日審判程序亦證述:第705 地號 土地因當時法律規定,故無法登記持份,當時就信任被告 係省議員之身分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影卷㈡第186 頁) 。是依被告於76年間向曾○○購買第705 地號土地僅為其 中之1,500 坪,權利範圍僅係1500/2940 ,然曾○○係按 被告之指示將第70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為洪○○ 所有,迄至85年間,該土地之所有人已分別如附表所示, 惟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係洪○○,又洪○○復就曾○○ 等5 人於94年間針對前開土地向其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亦同意按曾○○等5 人之請求而調解成立,暨張簡 轉福所述未於85年間即要求被告移轉登記該土地持份之原 因等情參互以觀,足見附表所示共有人,於85年間或因未 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無法 辦理第705 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或移轉為個人所有或共有 ,或因被告未辦理過戶登記,乃將該土地全部登記予非附 表所示共有人之洪○○所有,並由附表所示之共有人(編 號3 除外)同意由被告處理該土地之相關事務,堪認附表 所示之共有人係約定將自己之財產(即第705 地號土地之 持份)以洪○○之名義登記,再授權被告管理該土地,依 前揭判決意旨,附表所示之共有人與洪○○間就第705 地 號土地具借名登記之關係甚明。其次,原告於85年間既將 所有第705 地號土地之持份借名登記予洪○○,業如上述 ,是原告就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亦應自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時起算,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洪○○間借名 登記關係消滅之時點,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就返還 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已可行使,故原告自無從起算該請求 權之時效,是被告上開辯稱原告就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非該土地共有人云云,均不足採 。
⒊中華電信原有意購買第705 地號土地,但嗣後毀約,中華 電信於93年5 月6 日支付中華電信補償金14,502,184元(



包括地價損失14,002,184元及顧問費用500,000 元)予洪 兆華,由被告收訖,被告嗣後並無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所 有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分配中華電信補償金予附表所示各共 有人;被告因前揭所示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以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 徒刑7 月。被告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均上訴,目前由高雄 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79 號案件審理中等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就中華電信補償金未按原告所有第70 5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分配予原告,自屬侵害原告對該土 地之共有權,致原告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中華電信補償金僅得就地價損失14,0 02,184元,按原告之權利範圍受分配等語。經查,中華電 信於101 年12月17日以高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 :前鳳山營運處(已於100 年1 月1 日與高雄營運處合併 )曾於89年5 月5 日就價購土地範圍(2,480 坪)及買賣 價金(8 萬元/ 坪)達成協議並作成議價紀錄,然嗣因經 營環境變動,該公司無需使用該購地,遂於92年12月17日 發函地主廢止原購地協議,故未簽訂正式購地買賣契約。 93年4 月16日雙方達成補償協議,包括89年議價完成,迄 92年該公司提出撤銷通知,期間(89-92 年)土地公告現 值價差,及地主檢具支付都市計畫變更之顧問公司費用50 萬元,計14,502,184元。該筆顧問費用係地主檢具支付都 市計畫變更之南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頁),顯見中華電信補償金之其 中500,000 元顧問費用係因對南台公司支出之都市計畫變 更顧問費所生。又承前論,被告領取之中華電信補償金14 ,502,184元,既包括地價損失14,002,184元及顧問費用50 0,000 元,而原告於本院中並未證明曾按其持有該土地之 權利範圍比例支出南台公司該500,000 元顧問費用,且已 同意僅就地價損失14,002,184元部分,按原告之權利範圍 受賠償(見本院卷㈡第9 頁),依此計算,原告就中華電 信補償金所受損害係1,428,794 元【計算式:(00000000 -500000 )÷2940x300=0000000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800,0 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違背任務,擅自就第705 地號土地設定第 二、三順位高額抵押權予張文壹等4 人,造成第705 地號 土地於98年11月17日遭本院拍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 三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8年11月17日 起開始起算時效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依第705 地號土地於96年5 月17日之登記謄本所示 ,張文壹係96年3 月1 日登記為該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44,500,000元之抵押權人;而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7 日 ,以洪○○之名義,將第705 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 高限額8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張文壹;於94年11月9 日 ,則以相同方式,設定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65,000 ,000 元之抵押權予王○○、王○○及王○○(權利範圍依序係 2900/6500 、2600/6500 、1000/6500 ),均供擔保被告 自身積欠之債務。原告於96年6 月4 日向高雄地檢署對被 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原告於80年10月3 日向洪 ○○購買第70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其中300 坪,由被告 代理洪○○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已將價金付清,但被告未 移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將該土地設定權利價值高達18 9,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他人,該土地斯時已遭被告之債 權人查封,造成原告對該土地無從請求移轉登記。且原告 於該告訴狀所檢附第705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其上列印 時間係96年5 月17日,而土地他項權利部載有前揭所述之 第一、二、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原告 96年6 月4 日刑事告訴狀觀之,原告至遲於96年6 月4 日 即知悉被告違背任務,擅自以第705 地號土地設定第二、 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文壹等4 人,並對原告所有 該土地之權利範圍造成侵害,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於96 年6 月4 日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相關侵權的事實,則 原告之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應自96年6 月4 日即已起算 ,而原告遲至100 年3 月2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逾2 年 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基此 ,被告抗辯原告關於34,800,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告違背原告委任之任務,擅自領取中華電信補



償金14,502,184元後,未按原告所有第705 地號土地之權利 範圍比例分配予原告,原告僅得就其中地價損失14,002,184 元,按原告之權利範圍比例受償1,428,794 元;另原告就34 ,800,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 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28,794 元,及自100 年3 月29日(見本院100 年度 附民字第89號卷第12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第705地號土地於85.7.4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
│編號 │ 第705 地號土地 │面積9719平方公尺│ 備註 │
│ │ 共有人 │約2940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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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張○○○ │100坪 │ │
├───┼────────┼────────┼───┤
│ 2 │ 徐老善 │300坪 │ │
├───┼────────┼────────┼───┤
│ 3 │ 洪周金女 │1100坪 │ │
├───┼────────┼────────┼───┤
│ 4 │ 吳○○ │290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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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吳○○ │50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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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曾○○ │560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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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簡○○ │540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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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