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曾文福 曾泰得 曾協章 曾渼媛 岩麗雲 羅晃湖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 岩麗珍理人被 告 羅偉壽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 岩秋男理人被 告 陳麗珠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雪被 告 梁櫻香 曾陳阿珠 劉清文 曾錦木 曾三福 劉曾罔市 曾進財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黃味香被 告 曾淑娟 曾進興 曾進文 李文吉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欽被 告 曾黃梅雀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卜秀美被 告 曾文忠 曾文明 曾總一 曾麗月 曾麗華 曾麗卿 曾林玉美 曾有德 曾有福 曾巧卉 曾意涵 曾逢鉦 曾秋玲 曾秋芳 曾秋珍 曾天賜 曾發 曾嗣 程恳榮 曾蔡麗玉 潘若芬 曾重景 曾新凱 江孟潔 曾進丁 曾進福 曾秀娥 曾秀英 曾麗君 曾麗香 王裕仁 林秀太 陳宗成 洪政雄 曾碧祥 曾誠琳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英華被 告 曾明珠 葛永華 林淑雲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梅貴被 告 侯東榮 邱色山 邱色林 邱美錦 簡秋滿 邱祈竣 邱祈智 吳玉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6 「不當得利金額」欄關於「曾嗣、曾天賜、潘若芬、曾重景、曾新凱、江孟潔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1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嗣、曾天賜、潘若芬、曾重景、曾新凱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1 元」。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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